2010年刚过,有不少机动车车主的车辆应该在过去的一年年检,否则将涉及到一些法律问题。
江苏无锡一车主为机动车购买了多项险种,但出事后保险公司拒赔并得到法院支持,理由是机动车应当定期按时年检,否则发生事故后保险公司可以拒赔。2009年10月10日,江苏省无锡市的杨先生为其车辆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2009年11月5日,杨先生驾车发生追尾,造成对方车辆损坏。杨先生依据保险合同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遭到拒绝。2010年6月23日,杨先生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保险公司给付理赔款6.7万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认为,杨先生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办理保险车辆的年检手续,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事项。
法院审理查明,杨先生车辆的初次登记日期是2007年10月,初次年检有效期为2009年10月,但杨先生至2009年11月11日才更新了年检手续,续领了年检合格证。
法院认为:杨先生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公司在杨先生投保时已就免责条款向杨先生作了明确说明,故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依法有效。
本案中,原告机动车行驶证载明初次年检有效期为2009年10月,故保险车辆应当在2009年10月31日之前再次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原告2009年11月11日才办理该项手续,则2009年11月5日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车辆属于保险合同免责条款规定的“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形,保险公司可依约不予理赔。
法院作出一审判决,驳回杨先生的诉讼请求。
杨先生不服一审判决,向无锡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保险车辆延迟11天年检,在车辆管理部门许可范围之内,与本起事故发生无直接因果关系。
无锡市中级法院审理认为:保险公司将“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情形列入免责范围,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且在客观上起到了督促年检的积极效果,应属有效。杨先生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保险车辆年检,虽未产生行政上的制裁后果,但亦达到了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界限,应纳入合同关系的调整范围而承受合同约定的后果。
2010年12月7日,无锡市中级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至此,杨先生虽然上了保险,但仍要自己承担近7万元的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