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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驾车肇事担连带责任

2012-02-210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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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通常情况下,如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给付的保险赔偿金已超出被保险人依法应自行承担部分的,保险人有权向其他责任人就超出部分行使保险代位追偿权。

吴某与何某系夫妻,共同购买家庭自用轿车一辆。吴某作为被保险人向R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期内,吴某驾车在公路边停靠后,何某打开车门准备下车,恰逢陆某驾驶电动自行车经过,两车发生碰撞,陆某伤势严重,经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吴某与何某各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陆某无责任。该起事故损害赔偿纠纷经法院调解结案。吴某全额支付赔偿款后,以被保险人身份向R保险公司提交了理赔申请。R保险公司认为,何某并非本案被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其仅需按被保险人吴某50%的责任比例给付保险理赔款。吴某因向R保险公司要求支付剩余保险金遭拒,遂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吴某与其配偶何某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对于受害人而言,吴某与何某属于共同侵权,应对造成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为对外所负责任。本起事故对外责任由吴某及其妻子连带承担,故R保险公司应以吴某对外所负的连带责任为限,进行赔偿。

R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在涉案被保险车辆的保险期间内,吴某及其妻何某二人的侵权行为,引发了交通事故,造成案外人陆某死亡。吴某夫妇已向受害方实际支付了相应的民事赔偿款项。R保险公司仅以保险合同签约方落款为吴某为由,便将家庭财产共有人何某排除在被保险车辆的受益范围之外,显属不妥。二审据此驳回了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R保险公司对于商业三责险部分按50%计算理赔金是否合理合法。一般而言,除非保险公司在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仅按被保险人的终局责任进行赔偿,否则,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应及于被保险人因对外连带责任而支付的全部赔偿款。其后,保险公司可代位被保险人,向其他责任人进行追偿。

但如果这个其他责任人是被保险人家庭成员,保险公司无权行使代位求偿权。法官见解《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这一表述相对模糊,存在多种解释可能。既可以解释为按照内部责任比例,也可以解释为按照外部应承担的责任情况。本案中,R保险公司仅凭交警部门关于吴某夫妻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认定,即认为应当依据涉案保险合同的约定,仅对签约方即吴某的对外50%责任承担理赔。对此,法官认为,交警部门出具事故认定是交警部门履行行政职责,属于一种行政行为。当事人基于道路交通事故提起损害赔偿之诉以及保险赔付之诉时,法院对于民事赔偿责任和保险赔付责任的认定,则是依据侵权责任和保险法原理进行判定,是一种司法裁判行为,不可将二者混淆。

本案中,事故认定书确认的实际上是吴某与何某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比例,而非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比例。虽然根据侵权法,吴某与何某没有任何意思上的联络,是分别实施侵权行为,不构成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共同侵权。但由于二人系夫妻,其因身份而产生了财产上的共有关系,在共有财产的范围之内,夫妻任何一方均得以夫妻共同财产对外承担责任,因此,就这一点而言,吴某对本案交通事故实际承担是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R保险公司未考虑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所承保的范围及责任,忽略了被保险人作为家庭成员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必须以家庭财产对受害人承担100%的责任。同时,家庭轿车为家庭成员共同使用是普遍存在的客观情况,保险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完全可以预料到此类情况的发生,故将被保险人范围仅仅局限为保险合同的签字人,不符合通常情况下车辆的使用情况,与被保险人以家庭车辆投保的本意不符。因此,法院认为,在被保险车辆的保险期间内,若保险受益人与其家庭成员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而负连带赔偿责任,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即应及于该家庭成员的责任部分。

同时,本案中,夫妻财产由双方共有,如果允许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妻子行使追偿权,与不给付或者少给付保险赔偿金无异。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对象不应包括被保险人的亲属。保险公司在向被保险人支付了全额赔偿金后,无权向被保险人的配偶进行追偿。表面上看,这一做法加大了保险公司所面临的风险,但是保险公司可以厘定成本,通过大数法则或适当调高保费等形式,将风险摊薄。这样,一方面被保险人可以切实通过保险机制防范自身风险,另一方面,保险公司也不会遭遇实质意义上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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