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3日,李某驾驶客货汽车在内蒙古鄂托克前旗某公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当时坐在副驾驶座上的刘某从车上甩出后被倒翻的车辆撞轧,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该车在某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李某遂向该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受害人刘某是“车上人员”为由拒不理赔死亡赔偿金。为此,李某将保险公司诉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刘某是按“车上人员”还是按“第三者”进行赔付展开激烈的争辩。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刘某是在车上,属于“车上人员”,不能 适用第三者责任险予以赔付。而李某认为发生事故后,刘某被车辆甩出,随即被车辆碾轧致死,应属“第三者”。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刘某确实是被车甩出后 被倒翻的车辆撞轧致死的。
对于双方争议的焦点,承办法官找到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耐心向双方当事人解释: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 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保险车辆下的受害者。虽然事发前刘某为“车上人员”,但这一身份不是一成不变的。当事故发生时,车上 人员被抛出车外,未再与所乘车辆接触造成伤亡,应将其认定为“车上人员”;当车上人员脱离所乘车辆承载空间,又被所乘车辆拖带、撞击、碾轧造成伤亡的,应 将其认定为“第三者”。保险公司主张刘某属于“车上人员”,并没有证据证明其被抛出车外时即死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理应在交 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法官调解,保险公司同意向投保人李某支付死亡赔偿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