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清理规范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的要求,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四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修改为:“《条例》和本细则要求申请设立外资保险公司的外国保险公司提供的下列文件或者资料,应当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一)营业执照(副本)或者营业执照的有效复印件;
“(二)对拟任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主要负责人的授权书;
“(三)外国保险公司对其中国境内分公司承担税务、债务的责任担保书。”
二、将《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营业执照’、‘合法开业证明’和‘注册登记证明’的复印件必须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
三、删去《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三条,删去第一款第六项、第七项。
四、将《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第五十条修改为:“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任职资格审查材料和其他文件资料,保监会对修改外资险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公开征求意见,应当附中文译本。”
征求意见稿显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保险公司次级定期债务管理办法》、《保险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