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老吴多年来都是按照保险公司寄送的《缴费通知单》给儿子投保缴费,后来由于没有收到《缴费通知单》,就没有继续缴费,不料停止缴费两年后,保险公司表示当初签订的保单已经失效了。
1997年2月,经某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联系,老吴为他儿子投保了“少儿一生幸福保险”,保险期限自1997年2月14日起,缴费期15年,缴费方式为年缴,保险费720元。前两年,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都是上门收取保费的。
但从2000年开始,保险公司委托邮局向老吴发送《缴费通知单》。直到至2008年,老吴都是按照《缴费通知单》上的要求,按时向指定的银行缴纳保费。
2009年之后,老吴没有再收到过《缴费通知单》,他因此也没有按时缴纳保费。2011年5月,老吴从保险公司业务员处得知,由于他连续二年不缴纳保费,致使他的保单已经失效。当月,他立即向保险公司申请恢复保单效力,但是遭到拒绝。双方协商未果,老吴将保险公司告到法院,请求恢复保单效力。
法院审理后认为:自2000年至2008年,老吴都是按照保险公司通过邮局发送的《缴费通知书》告知的时间和地点缴纳保险费,双方之间就缴纳保险费已形成了特定的交易习惯。2009年之后,保险公司的确不再发送《缴费通知书》,这属于单方改变交易习惯,不能因投保人二年内未缴费而致使保单失效,因此,法院终审判决支持老吴请求恢复保单效力的诉讼请求。
承办法官介绍,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履行过程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老吴与保险公司之间已经就缴纳保费形成了一定的交易习惯,保险公司作为专业机构应当履行通知投保人缴费及缴费方式的义务。保险公司在2009年之后未再通知投保人缴费,也未告知缴费方式,因此,造成老吴二年未能缴费的主要责任在保险公司。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无权单方终止保险合同效力。法院判决的目的,在于规范保险公司的经营活动,保护投保人的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