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前,南陵县人民法院受理的这样一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具有一定的启示意义。
2014年2月17日,陈某某为其所有的一辆某型号的变型拖拉机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4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23日24时止,该保险机动车种类登记为拖拉机、低速载货汽车。
同年4月5日13时许,陈某某驾驶这辆变型拖拉机沿318国道行驶时,与张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张某某受伤,两车均有不同程度的损坏。南陵县交警部门认定,陈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某和受害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达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陈某某赔偿张某某医药费、二轮摩托车修理费等合计9539元。该款全部赔付到位后,陈某某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保险公司拒绝了陈某某的要求,理由是陈某某持有b2驾驶证驾驶变型拖拉机属于“未持有效驾驶资质”驾驶事故车辆,故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
该案诉至法院后,该院审理发现,从陈某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的性能、结构及载重等指标上分析,该车实质上属于低速载货汽车,保险公司出具的保单上也认可这一事实。陈某某持有b2驾驶证,其准驾车型包括低速载货汽车等。因此,陈某某具有驾驶事故车辆的资质。同时,陈某某在投保时明确告知了某保险公司相关重要信息,因此不存在故意隐瞒以高额投保获取高额赔偿的问题。
既然陈某某履行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按照约定向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该公司在掌握真实信息的基础上接受了投保,那么该公司就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于保险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
综上,南陵县法院认为,某保险公司以陈某某“准驾不符”为由拒绝理赔不能成立,故依法判决支持了陈某某的诉请。后某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依法提起上诉。日前,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虽然最后法院站在被保险人这一边,但是其实被保险人也是有一些责任的,如果在当时投保的时候就说清楚自己的情况,或许保险公司会选择推荐其他的产品,也就不会有上法院的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