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驾驶小型客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导致车辆碰撞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保险公司认为过度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对陈某的损失不予赔偿。陈某后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78000余元。
法院经审理认为,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险公司以兜底性条款作为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主张依此免责不成立。日前,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陈某保险理赔款78900余元。
疲劳驾车引发事故后索赔遭拒
2014年2月,洪某驾驶陈某的小型客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因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导致车辆碰撞高速公路护栏,造成车辆及高速公路护栏部分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认定,洪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后,陈某的车辆经保险公司勘察定损,定损金额为74000余元。陈某将车辆放在东莞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花费修理费74000余元。陈某向交通管理机关赔偿了护栏柱、波形钢板护栏、防阻块损失共计4200余元,并支付了事故施救高速公路抢修费用500元。事故发生前,陈某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为46万余元的车辆损失险及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两险的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保险公司认为,过度疲劳驾驶造成的事故损失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免责范围,对陈某的损失不予赔偿。后陈某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请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78000余元。
法院认定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效力
庭审时,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的原因是洪某过度疲劳仍继续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并提交了其与陈某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所主张免责的条款依据。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 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免责条款的内容必须具体明确,并向投保人作出充分说明。本案中,保险合同没有对“过度疲劳驾驶发生事故保险人免责”这一情形作出具体约定,仅以兜底性条款进行了概括,由于该兜底 性免责条款并不具体明确,更无从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用兜底性条款框定保险范围,难以使投保人准确预测获益范围,甚至额外减免保险公司责任,故从保险法 的强制性规定和公平原则出发,不应认定兜底性免责条款已经发生效力。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赔偿陈某保险理赔款78900余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