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在线消息(青法宣 四川在线记者 曹实秋)近日,成都某保险公司因未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被青羊法院判决向“超载驾驶”的被保险人支付了保险金69520元。
2011年4月13日,王建在保险公司为其所有的豪泺牌重型自卸货车购买了机动车综合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两份保险的保险期均为2011年4月14日至2012年4月13日。2011年4月26日,王建驾驶该保险车辆行至金牛区马家场淳风村一农家乐门前时发生侧翻,压翻路边房屋,造成屋内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死者的赔偿问题已通过法律途径得以解决。王建为其所有的货车支付施救费、吊装费、维修费等合计69520元,在向保险公司理赔时被拒。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王建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保险公司向王建出具了保险费发票和保险单,其中责任免除的条款约定:“下列原因导致的保险机动车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它法律法规中有关机动车装载的规定”,在保险单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投保人签章处有“王建”签名。
保险公司认为,事故是被保险车辆属超载驾驶所致,应适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条款,不应给予损失赔偿。
“签名不是我本人书写”,王建诉称签章处的“王建”不是他亲笔签写,证明保险公司未向他履行免责条款的告知义务。保险公司则辩称,他们也不清楚签章是不是王建本人所签,如果不是,则保单无效,保险公司就没有赔偿义务;此外,“超载驾驶”是法律明文规定禁止性行为,王建本人应该知道,不需要保险公司告知。
经过司法鉴定,认定投保单上投保人签章的签名字迹确实不是王建本人书写。
青羊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投保并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同意承保,就权利义务达成协议,该保险合同成立、有效。王建超载驾驶,应受行政法规的处罚或刑事制裁,而保险合同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就权利义务关系达成的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按约交纳了保险费,保险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约进行保险赔付。被告主张按照保险单里的免责约定免赔,但其举证的投保单上的原告的签名经鉴定非原告本人所写,证明关于投保人已明确知晓免责条款的内容,非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被告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与原告订立保险合同时,就免责条款履行向原告进行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特判决如下:保险公司应于限期内向王建支付车辆损失费695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