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其中第17条明确: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的,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保险公司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无证驾驶或醉驾发生交通事故后,交强险到底该不该赔偿受害人的损失?这一条款引发了广泛关注和议论。截至4月21日征求意见结束,争论仍未休止。
“同案不同判”缘于法院认识分歧
昆明律师张宏雷代理过两起发生在云南的案件,一年多来,他记忆深刻。
一起是无证驾车肇事。2010年4月,杨某无证驾车,撞伤昆明市民赖某,致其9级伤残。半年多后,官渡区法院一审判决,由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赖某残疾赔偿金5万多元。但保险公司不服,认为依照交强险条款,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于是上诉至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时法院驳回保险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同样是无证驾车肇事,同样是法院一审判保险公司赔偿,同样是保险公司上诉。2008年发生在广西梧州的另一起无证驾车肇事案件,却有完全不同的结果。2008年9月13日,钟某(无驾驶资格)驾驶某机关单位的小型普通客车撞上某宾馆门口的石阶,造成2名行人受伤,当地交警认定钟某负事故全责。法院一审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伤者6.2万元,但保险公司不服上诉。2010年1月,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保险公司在此案中免于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起是醉酒驾驶肇事。2010年7月,个旧市民马辉(化名)醉酒驾车,撞死了行人樊某。半年后,个旧市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王洪有期徒刑1年零9个月,同时判令肇事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赔偿死亡赔偿金11万元,马辉个人赔偿19万多元。保险公司不服,认为依照交强险条款自己不应承担赔偿,于是上诉至红河州中院。最终,二审法院采纳了上诉理由,撤销了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判保险公司无需赔偿。
但是,2009年4月发生在北京通州的一起相似的醉驾案件,又有完全不同的结果。2011年3月底,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要求保险公司支付车祸伤者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共计近10万元。
这几起案件令张宏雷纳闷了:无证、醉驾肇事,保险公司到底该不该赔?
“说到底,还是各地法院对这两类案件的认识存在分歧,有的认定保险公司应该赔偿受害者,有的则认为不应该赔偿。但近几年法院判决保险公司赔偿的越来越多,这是总趋势。”张宏雷认为,司法解释应该尽快把这个问题明确下来,也便于各地法院统一裁判尺度。
“交强险条款”第9条
违背上位法本意
“其实,俗称‘交强险条款’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是否具有法律效力,是无证、醉驾肇事后保险公司是否该赔的争议焦点。”代理了多起保险赔付案件的张宏雷律师仔细研究后,认为保险公司该赔。交强险条款第9条规定:“无证驾驶、醉驾等情形下发生事故,保险公司仅需垫付伤者的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
“交强险条款由中国保监会批复备案、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这也就是目前全国各保险公司通行的‘无证驾驶、醉酒驾车肇事,交强险一律不赔’的保险合同条款依据,似乎有理有据。但是,这一条款其实是对它的上位法《交强险条例》的刻意篡改和扭曲。”张宏雷说。
《交强险条例》第22条中,关于“无证、醉酒驾驶肇事”的规定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显而易见,《交强险条例》仅提出交强险对醉驾车祸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不担责,也就是说,受害人的‘人身损失’应当赔偿。”张宏雷据此认为,我国法律要求交强险对于醉酒驾驶肇事,以“赔人不赔物”为原则;但在由中国保险行业协会统一制定的《交强险条款》中,被偷梁换柱,改成了“醉驾一律不赔”。
张宏雷认为,《交强险条例》只说了什么情况下保险公司不赔,而没有说什么情况下要赔,留下了被曲解的空间。法院以《交强险条例》为依据判定的,都判决保险公司必须赔偿;而以“交强险条款”为依据的,都判决保险公司没有责任。
昆明有多名律师支持张宏雷的观点。他们均表示,“无证、醉酒驾车肇事,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规定,目的是调整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关系,而不是调整保险公司与车祸受害人之间的关系。被保险人的过错是受害人无法预见的,也就是说,受害人在发生事故之前无法预知肇事者是不是醉驾或无证驾驶。如果受害人因无法预见的情况受伤,却得不到保险公司足额的抢救费用垫付,这不仅有违人道主义,也与保护受害者利益的立法目的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