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 市场准入与退出机制
一个完善的保险市场不仅需要一个严格的市场准入机制,同时也需要完善市场退出机制, 它是市场经济体系的有机组成部分。保险代理机构与保险机构在性质上有本质的不同, 对其管理应当有所区别。保险代理机构不同于保险公司之处在于:
保险代理机构不能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出售保险产品, 其在服务过程中因过失造成的风险、责任, 可以通过投保职业责任保险来化解, 不会严重损害投保人和保险人的根本利益。因此, 各国保险监管机关都把保险代理机构的市场准入与市场退出机制方面以法规的形式对监管内容予以确定。具体来说, 在保险代理机构的市场准入上只要求人员素质、资本金等达到基本要求即可。因其不存在复杂的债权债务关系, 市场退出程序也比较简单。
( 1 ) 市场准入所具备的条件。市场准入的条件一般集中在资本金要求、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能力、公司设立形式、经营范围和内容等方面。各国由于对保险代理机构的监管态度不同,规定的市场准入条件也有所不同。由于我国的保险代理业发展还不成熟, 所以在市场准入方面的要求相对比较严格( 关于我国保险代理机构的形式和条件见本书的第4 章) 。
( 2 ) 股东条件。只有中国对保险代理机构的股东有要求:
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不能投资于保险代理机构的单位和个人, 不得成为保险代理机构的股东、发起人或合伙人。
( 3 ) 筹建与开业。世界各国和地区对保险代理机构筹建及开业过程要求的详细程度各不相同。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相比,我国的要求更加详细一些, 主要是出于规范市场环境的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