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 资金运用的监管
保险资金来源于自有资金和外来资金两个方面。国家对保险资金运用进行监管的目的在于: 确保资金运用的安全, 维护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 提高资金运用的收益, 增强保险公司的经营能力; 提高资金运用的流动性, 维持保险公司的变现能力; 防止投机性或不当投资行为的发生, 促进保险业履行社会责任。
我国 《保险法 》 第 105 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 遵循安全性原则, 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 不得用于设立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一般分为两种: 一种是保险公司的实际偿付能力, 即在某一时点上保险公司认可资产与认可负债的差额; 另一种是保险公司的最低偿付能力, 一般由保险法规定, 是保险公司必须满足的偿付能力要求。我国 《保险法 》 第 98 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 低于规定数额的, 应当增加资本金, 补足差额。 ”
保险公司偿付能力不足产生的原因主要有: (1) 保险费率确定过低。保险市场与其他商品市场一样, 是一个竞争的市场。各保险公司为了在市场上处于有利地位, 卖出较多的保单, 获得较大的市场份额, 经常利用价格来进行竞争。这样很可能造成保险费率过低, 在未来保险事件发生时, 保费收入不足以支付保险赔款而形成偿付能力不足。(2) 准备金估算不当。保险准备金是对未来事件的一种资金准备, 它是建立在对未来风险的估计上的。如果估计方法不当, 就会出现保险准备金与实际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匹配的情况, 这样也会形成偿付能力不足。(3) 风险的变动程度。保险公司以各种风险作为经营对象, 它通过保险条款规定自己的义务, 并确定自己的权利。如果对未来的各种风险因素对保险事件的影响程度估计不准确, 一旦风险发生异常变动, 也会造成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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