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甲运输公司就其东风自卸汽车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商业险均附加投保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保险单约定有“保险车辆在装卸过程中任何原因造成液压升降系统的损失以及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内容。保险期限内的某日,驾驶员张某驾车行驶至某县境内某处时,将丙公司通信线路及电线杆挂断,造成丙公司经济损失199000元。交警部门认定张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甲运输公司向乙保险公司提出索赔。乙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项下赔偿2000元,拒绝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丙公司的通信线路以及电线杆损失,是在车辆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根据保单约定“保险车辆在装卸过程中任何原因造成液压升降系统的损失以及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此拒赔。甲运输公司以乙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及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在真实、自愿、合法基础上签订的,其保险合同应受法律保护。现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在装卸过程中任何原因造成液压升降系统的损失以及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解争议。原告认为,该特别约定条款是仅对车辆自身而言,并未包括对第三者的责任免赔。被告认为该条款包含有在车厢举升状态下造成第三者损失的免赔。作为格式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有争议时,法院应当做出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判决乙保险公司支付原告第三者责任险赔偿款197000元。
乙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中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履行期间,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发生事故,给第三者造成损失。双方对约定的“保险车辆在装卸过程中任何原因造成液压升降系统的损失以及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理解有歧义,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提供一方的解释。故保险公司对于投保车辆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免责条款自身存在瑕疵,应修改使其严密
个人以为,对于保险单中特别约定“保险车辆在装卸过程中任何原因造成液压升降系统的损失以及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这句话,甲运输公司和乙保险公司产生争议,其实是对于后半部分“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损失”中的“损失”是仅指保险车辆自身损失,还是既包括保险车辆损失,又包括第三者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产生争议。
甲运输公司认为这里的“损失”仅指保险车辆损失,即对“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损失”理解为“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自身损失”,理由是:
(1)原句中,“保险车辆在装卸过程中任何原因造成液压升降系统的损失”和“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损失”是并列的。“保险车辆在装卸过程中任何原因造成液压升降系统的损失”这句话中的“损失”是指“保险车辆液压升降系统的损失”,也就是说,“保险车辆在装卸过程中任何原因造成液压升降系统的损失”是对保险车辆而言的,那么“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损失”也应当是对保险车辆而言的。
(2)从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和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措辞看,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常使用“损失”的措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更多使用的是“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的措辞。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常表述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中,常表述为“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
乙保险公司认为这里的“损失”,既包括保险车辆损失,也包括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直接损毁。即乙保险公司对“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损失”理解为“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自身损失和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直接损毁”。
本案两审法院对于争议条款支持甲运输公司的理解,判决乙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项下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保险公司有一定的警示作用。作为保险公司,只能是从保险合同签订入手,对合同内容仔细分析,对于条款措辞仔细斟酌、推敲,尽量避免合同条款理解时产生争议,这才是当前唯一能做的事。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
作为保险公司,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不利自身的判决,抱怨司法环境没有任何积极意义,因为这个环境是无法选择的。唯有本着“前事不忘,后事之师”的态度,从自身入手,进一步规范承保,方是上策。比如,将题述“保险车辆在装卸过程中任何原因造成液压升降系统的损失以及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修改为“保险车辆在装卸过程中任何原因造成液压升降系统的损失,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的自身损失和保险车辆在车厢举升状态下行驶造成第三者的人身伤害或者财产直接损毁,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投保人和驾驶人要认真审阅保险合同中类似的免责条款、免责事由,并熟知掌握,以充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保险公司也应遵循公平原则与诚实信用原则细化、明确格式条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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