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来看一个案例:2010年张先生购买了一辆新车,为了防止被盗或被抢劫,张先生将自己的车辆向保险公司投保了家庭自用车辆损失险和盗抢险。后张先生私自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从事出租运营,并未将此情况告知保险公司。某日,张先生在从事出租运营的过程中,被假装成乘客的歹徒抢劫,车辆被抢走。张先生向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车辆被抢劫造成的经济损失13万元,遭到保险公司拒赔。保险公司的拒赔是否有法律依据呢?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明确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本案中因张先生私自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从事出租运营的行为使得张先生允许陌生人进入车辆内部,增加了被抢劫的风险,而且正是这种风险直接导致了车辆被抢的发生。危险程度的增加是保险公司订立合同时不能预见的,这就需要被保险人将这一变化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有权根据这一变化选择对保险合同进行变更增加保险费或者直接解除保险合同。如果被保险人没有及时履行通知义务,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可以依法拒赔。
这里专家提醒被保险人,及时履行您的通知义务,不要让您为转嫁风险付出的种种努力付之东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