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哪些是由省级人民政府决定参加失业保险的单位和人员?

2012-02-230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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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失业保险条例》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决定本条例适用于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

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该组织必须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主要有学会,研究会,联合会等,不包括参加中国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如共青团,工会,妇联和民主党派.

民办非企业单位是指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社会力量以及公民个人利用非国有资产举办的,从事非营利性社会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包括民办医院,学校和科研单位.

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是指业主具有城镇户口,并雇用帮工的个体工商户.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改革开放政策为城镇个体经济的发展创造了良好的社会环境,城镇个体从业人员逐年增加.1978年,全国城镇个体从业人员只有15万人,1988年增加到659万人,1997年增加到1919万人,占城镇从业人员的10%以上.其中,有一部分个体工商户经营规模较大,只靠家庭现有的劳动力已不能满足需要,雇用少量帮工.

根据建立完善的社会保障体系的要求,扩大失业保险的覆盖范围是失业保险制度发展的一个方向.通过失业保险保障上述各类人员失业后的基本生活,并促进其再就业有利于推动上述组织形式的健康发展,符合改革的需要.之所以未将他们统一纳入适用范围,而是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是考虑到各地的情况不同,统一纳入的条件尚不成熟.按照失业保险制度改革的方向,具备条件的地区可以先走一步,积累经验,为今后在全国范围建立统一制度创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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