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火车票未向顾客收取强制保险 保监会成被告

2012-05-273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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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部门被指出在收取“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时未履行告知义务,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保险的责任在何方成为议论的焦点。

在和北京铁路局“叫板”状告铁路系统54年来未尽告知义务而向旅客收取强制保险遭遇终审败诉后,中国社科院的黄金荣日前又提起一场诉讼:状告保监会行政不作为。北京市一中院受理了此案。庭审中,保监会是否具有审批、监管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的法定职责成为双方争议焦点。

2005年8月8日,黄金荣在北京铁路局营业厅购买了一张北京至义乌的火车票,票价为203元。事后他得知,这张车票中包含了基本票价2%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费”,约3.98元。而在买票时,他并没有被告知票价中包含这项费用,更不知道保险涵盖的范围是什么、如何进行索赔,火车票上也无相关说明。黄金荣认为,铁路部门在收取“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时未履行告知义务,遂将北京铁路局和中国人保控股公司诉至北京市铁路运输法院,要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在收取意外伤害保险费时未履行告知义务,并返还强制收取的意外伤害保险费3.98元。

2005年12月12日,北京铁路运输法院开庭审理了此案并作出一审判决:根据1951年颁布的《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条例》和1959年财政部、铁道部下发的《联合通知》中相关规定,北京铁路局按每张火车票票价的2%强制收取保险费这一行为并无不当之处,且已向社会履行了告知义务,因此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006年3月23日,北京铁路运输中级人民法院对此案作出终审宣判:黄金荣所诉的其知情权被侵害因不具备侵权的构成要件而不成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之后,黄金荣提起诉讼:状告保监会行政不作为。

被告保监会认为,根据铁道部《关于铁路接办铁路旅客意外伤害强制保险后各项具体工作的规定》显示,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的保险费收入已包括在票价内,被视为运输收入而不再单独提出,因此从经营主体、经营模式、保险费率的确定、保险资金的运用等实际情况看,该险种不属于《保险法》界定的商业保险,而根据《保险法》第二条的规定,该法的调整对象只是商业保险,所以旅客意外伤害强制险不属于保监会负责审批、监管的范畴。

黄金荣的代理律师认为,根据《保险法》第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以及2003年7月《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凡在我国从事保险业务的,都应该由被告负责管理,对违反法律的保险行为进行查处,所以被告辩称保险法只调整商业保险的观点是错误的。

原告认为,北京铁路局并非保险经营机构,而它所进行的强制保险行为却是一种行政许可行为,根据《保险法》第一百零七条:“关系社会公众利益的保险险种,依法实行强制保险的险种和新开发的人寿保险险种等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应当报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审批。”原告由此称,在北京铁路局并没有依法申请行政许可而擅自从事保险业务的情形下,被告应当依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履行职责对其违法性进行调查和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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