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年5月28日,刘某醉酒后驾驶正三轮摩托车与朱某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相撞,致朱某受伤。交警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朱某所受身体损伤,朱某将刘某及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依法进行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刘某系醉酒驾驶,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后,对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未予采信,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朱某各项损失计76719元。
[析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保险公司负有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赔偿人身伤亡损失的法定义务,免除该义务的唯一事由是受害人的故意行为,机动车驾驶员醉酒驾驶并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条例所规定的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直接赔偿义务的免责事由。交强险条例及交强险条款中对保险公司在驾驶人醉酒驾驶情形下垫付责任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上述情形下,保险公司并非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其在先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相关责任人追偿。
本案应该注意的是,交强险与商业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不同,后者可以约定醉驾拒赔,而前者从性质上说,属于政策性保险,在赔付问题上具有强烈的政策导向,这一政策导向即“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依法获得赔偿”。如果被保险人购买了交强险,受害人的人身伤亡却不能获得赔偿,则交强险存在的意义就会受到质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