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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对工伤养老等五项社会保险进行修订

2012-05-222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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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了满足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需要,在广泛征求和依法合理采纳相关部门意见后,海南集中对五项社会保险法规在适用范围、统筹层次及支出项目等方面作相应修改。

《海南经济特区工伤保险若干规定(修订草案)》、《〈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修改决定(草案)》、《〈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失业保险条例〉的修改决定(草案)》、《〈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修改决定(草案)》、《〈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修改决定(草案)》等五项社会保险,此次一并提请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初审。

省人社厅厅长王焕明表示,此次集中修订社会保险法规,是结合海南国际旅游岛建设需要,在广泛征求和依法合理采纳相关部门意见后,对五项社会保险法规在适用范围、统筹层次及支出项目等方面作相应修改。

扩大参保范围

记者看到,《〈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修改决定(草案)》)增加了“公务员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办法参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的内容,并将“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和“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城镇用人单位从业的外国籍人”纳入参保范围。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修改决定(草案)》把失业人员纳入了参保范围,增加了失业人员在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并把在我省就业的外国人纳入了参保范围。

同时,《〈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修改决定(草案)》)也将“个体工商户纳入生育保险的参保范围,外国人在本省范围内就业的,参照本条例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写入草案。

核定征收机构

关于社会保险的征收机构,五项社会保险费征缴数额的核定权,由地税部门划归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并调整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相关职能。

省人大内务司法工委征求了各方面的意见,经研究认为将社会保险费征缴数额的核定权,由地税部门调整划归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省政府根据《社会保险法》、国务院《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作出的一项重要决定,也是我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机制的一次重要调整,应当充分做好有关职能调整和各项工作的衔接、转换,确保平稳过渡,有序运作。

此外,各修改草案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对用人单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及医疗机构等基本医疗保险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进一步明确。

提高保险限额

《〈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的修改决定(草案)》)根据省情,将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实际缴费年限统一为15年,不再区分10年和15年两种缴费年限。同时,对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问题进行了修改完善。草案对向后逐年补缴增加了不超过5年的时间限定,并规定补缴超过5年后,实际缴费年限仍未满15年的,可以一次性按照一定比例缴满15年,使有关规定更加合理。

按照国务院关于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近期重点实施方案,将城镇职工医保最高支付限额提高到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6倍左右的要求,《〈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基本医疗保险条例〉的修改决定(草案)》把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年最高支付限额下限从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4倍调整为6倍。同时,建议把灵活就业人员的缴费费率从5%调整为5%-7%,具体费率由省人民政府决定。

王焕明表示,五项社会保险法规的修订充分考虑到省情,从民生出发,关切民意,想方设法提高保险基金的抗风险能力。

例如,《〈海南省城镇从业人员生育保险条例〉的修改决定(草案)》)明确了生育保险实行全省统筹,规定用人单位为其从业人员累计缴纳生育保险费满12个月以上,且享受生育保险待遇期间处于正常缴费状态,其从业人员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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