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某年12月20日,董某到保险公司为自己的轿车投保了交强险6万元,起效期从次年开始,期限为一年。次年2月份某日凌晨,董某饮酒后驾驶投保车辆行驶在道路上,由于失控,车头前部左侧撞击到机动车道内行走的行人郝某和尹某,导致两人受伤、其中郝某最终抢救无效死亡。3月份,经过交警大队调查作出事故认定:董某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郝某和尹某在各自的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审理过程
8月份,郝某的弟弟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董某及保险公司共同赔偿交强险金额11万元。10月份,法院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承保董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后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郝某损失;因事故发生在2月份,故涉案交通事故中的交强险限额自动调整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故依法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郝某的弟弟11万元。
一审判决后,保险公司不服,继续上诉。事发次年3月份,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之后,保险公司可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保险人追偿,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延续
保险公司履行判决,赔偿受害人11万元。同时,保险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令董某赔偿保险公司经济损失11万元。
保险公司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酗酒的……”保险公司认为其在强制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交通事故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
而董某认为,11万元是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的无过错责任,与自己醉酒驾车与否无关。
法院认为,《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不得驾驶机动车”。董某醉酒驾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董某醉酒驾驶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情形,由此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董某应当为违法行为自行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实际承担了赔偿款11万元,有权要求董某赔偿。法院据此判决,董某赔偿保险公司11万元。
一审宣判后,董某不服,继续提起上诉。日前,法院终审驳回董的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