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李某是重庆人,由于罹患肝脏肿瘤和慢性乙型毒性肝炎,在某年8月份在医院住院治疗了10天。当年9月份,李某的丈夫陆某经过某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介绍,为妻子购买了两全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重疾险保额6万元,保险期限由当年9月份开始,共29年,受益人为陆某。
当时与保险公司进行了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一年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身体全残,本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与累计红利保险金额二者之和的两倍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
投保当日,陆某缴纳了保险费3372元,保险公司向陆某签发了保险单。投保书健康告知栏中,是否有癌症、肉瘤、肿瘤、肿块、囊肿或息肉等疾病中,全部标记为“否”。去年,在陆某缴纳完第二年保险费的第五天,李某去世。妻子死亡后,陆某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对陆某进行理赔访谈,证实被保险人李女士在投保前患有肝癌。于是,保险公司于12月7日向陆某发出拒赔并解除保险合同、不予退还保险费的通知书。
随后,陆某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要求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确定,“个人寿险投保书”中投保人“陆某”、被保险人“李某”的签名,不是本人所签;且在投保时,保险公司也没向陆某询问是否有重大疾病。因此,保险公司辩称陆某在投保时没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理由不充分。
法院认为,即使被保险人在投保前就患有重大疾病,而保险公司却同意为其承保,属保险公司审核不严所致。今年3月,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给付卢先生保险金12万元。
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中,投保人陆某在为妻子李某投保时,对被保险人李某患有重大疾病是否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再次成为二审争议的焦点。
法院认为,保险法所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应针对保险公司的问询,有问询才应尽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而经司法鉴定,投保书签名非陆某本人签名。难以认定保险公司在签保险合同时,就被保险人李某是否患相关疾病对投保人陆某进行了问询。因此,不能苛求陆某尽相应的如实告知义务。
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情分析
某律师事务所主任称,对哪些是重大疾病的认定,目前各保险公司标准不一。因此,在签定保险合同前,投保人应如实向保险公司告知被保险人的身体状况,如:患过哪些重大疾病。
但前提是:保险公司应告知投保人,哪些重大疾病不属理赔范围,如果投保人故意隐瞒了病情,要承担怎样的后果等;另外,保险公司还应当面问询投保人,被保险人“是否患过重大疾病”。如保险公司尽到了告知或提醒业务,也当面问询了投保人,而投保人仍故意隐瞒病情的,保险公司就可拒赔。
律师称,保险公司还有对投保人进行体检等审核的义务。因此,就算投保人隐瞒了病情,保险公司也应进行严格地审核,对不属于理赔范围的,就不应该承保。如果在知道被保险人有疾病不属理赔范围,仍愿意承保,就应承担审查不严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