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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纷止争还是制造争议

2011-10-134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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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利解释原则是我国《保险法》明确规定的惟一一个保险合同解释原则。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保险法》第31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2010年10月27日10时许,王银贵被被告温厚军所驾驶的拖拉机撞伤,抢救无效死亡,交警部门认定王银贵和温厚军负同等责任。事发后,温厚军支付给死者家属12541.40元。法院查明:温厚军的拖拉机于2010年4月20日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约定保险金额1万元,保险期限1年。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保险合同上虽然约定最高赔偿限额为1万元,但其内容由保险人已预先拟定,投保时不能随意协商变更,该格式条款仅有利于保险人。在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时,应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死者家属5.2万余元。

一、双方对于“最高赔偿限额为1万元”究竟有无争议?就“最高赔偿限额1万元”文字表述而言,似无歧义发生可能;从原案例介绍文字看,系法院认为“保险公司与投保人温厚军签订的保险合同为格式合同,保险合同上虽然约定最高赔偿限额为1万元,但其内容由保险人已预先拟定”,而“适用不利解释原则作出对保险人不利的解释”。似作为共同被告的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对“最高赔偿限额1万元”并无争议。

保险合同关系是民事法律关系。就合同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对称而言,保险金额与保险费是对应的,保险程度愈高,投保人所应缴纳的保险费愈多。倘投保人以保险金额1万元缴纳保险费,而享受5.2万余元的保险保障,违反公平原则。

二、不利解释原则非我国《保险法》保险合同惟一解释原则。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修订的《保险法》第30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显然,不利解释原则非原案例作者所认为的是我国《保险法》惟一一个保险合同解释原则。

从原案例作者所引用的《保险法》条目推断,该《保险法》为2002年版《保险法》,非目前应适用之版本。正是因为司法实践中存在诸如本案法官对不利解释原则的滥用,2009年版《保险法》将文义解释原则定于优于不利解释原则地位,未料施行1年有余,竟然仍不被一些法官所认可。

《保险法》保险合同部分应为《合同法》之特别法,按特别法优于一般法之原则,《保险法》有规定的,不应适用《合同法》,原案例作者却仍适用《合同法》之条款解释原则。原案例作者既已引用《合同法》“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文字,分析时却视而不见,一意适用不利解释原则,未对法律的适用做出正确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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