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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在维修期间发生自燃 保险公司拒绝理赔

发布日期: 2015.07.08

导读:时间回到去年的这个时候,侯先生自己的轿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自燃报废,报案了保险公司之后被拒绝赔偿。之后,侯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最终在茂名中院的一审判决下,侯先生得到了中国人保茂名市分公司5.76万元的赔偿。

时间回到去年的这个时候,侯先生自己的轿车在保险期内发生了自燃报废,报案了保险公司之后被拒绝赔偿。之后,侯先生向法院提起了诉讼,最终在茂名中院的一审判决下,侯先生得到了中国人保茂名市分公司5.76万元的赔偿。
 
2013年10月,侯先生为自己的私家小轿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及自燃损失险。同年11月16日,侯先生的小轿车在驾驶中因碰撞石头导致了车后尾部受损。侯先生向保险公司报案后,就把小轿车送到该市一机动车修配厂进行维修。
 
17日晚,该汽修厂管理员邱某透过烤漆房门上的玻璃看到,烤漆房正准备对侯先生的小汽车烤漆,小汽车发动机盖上部突然就着起火,紧接着火势蔓延到整个烤漆房,小轿车很快被烧毁。
 
信宜市消防部门到场调查后认定:火灾系因烤漆房内的侯先生的私家车因不明原因自燃起火引起。当时,保险公司派员对保险车辆进行查勘,确认侯先生的车辆损失为72000元。但在理赔过程,保险公司却以“车辆系是在‘维修场所’中被损”为理由,拒绝理赔。2014年6月,侯先生起诉保险公司要求赔付小轿车车辆损失7.2万元。
 
诉讼中保险公司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合同约定,汽车在营业性维修、养护场所维修、养护期间自燃产生的损失不赔偿,且该免责条款已用黑体字加以标识。侯先生轿车自燃报废正是其在维修期间造成的损失,属于保险公司的责任免除情形,因此该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
 
信宜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机动车损失保险及附加的自燃损失险条款保险合同合法有效。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被告保险公司只是在保险单上对责任免除条款以黑体字作了提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明确的说明义务,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不能以该格式条款作为免责依据,应在自燃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其实在法院进行一审判决之后,保险公司不服也提起了上诉,保险公司认为自己不该承担这个责任同时也不愿意赔付原告5.76万元人民币。但法院最终还是维持了一审判决,判定保险公司向侯先生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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