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堂纵览
驾驶员跳车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意义上“第三者”
发布日期: 2015.08.19
导读:近日四川省某县一起驾驶员跳出车外被本车碾压致死,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人保财险资阳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成功,二审法院改判,为公司挽回损失近30万元。
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或车上人员(跳)甩出车外伤亡,是否属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意义上“第三者”?保险公司是否应当依据保险合同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和范围内进行赔偿?对此,长期以来投保人和保险公司一直争论不休,但绝大多数诉讼案件法院以所谓“身份转换论”判决保险公司败诉。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14日,曹某驾驶其所有的中型自卸货车运载河沙在坡道倒车卸货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失控,驾驶员曹某跳出驾驶室避险,被该车侧翻后挤压致死。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拒绝。于是死者亲属向四川安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保险车辆投保险种有交强险12万元,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座等。
一审判决险企赔偿
2014年11月,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
首先,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驾驶员曹某在跳出车外时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下,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所乘车辆挤压,挤压时已经处于车辆之外,这样驾驶员曹某身份也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其次,判断死者曹某是否系“被保险人”,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本案中曹某出险时已经避险跳出车外,对所驾驶车辆失去实际控制力,所以曹某已经不是被保险人。
最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
为此,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9.6万元。
二审改判
一审宣判后,人保财险资阳市分公司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资阳中院二审判决认为:
第一,关于驾驶员曹某家属是否能因曹某死亡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付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从文意解释看,明确将被保险人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本案中,驾驶员曹某在驾驶时为驾驶人,对肇事车辆负有占用、使用和管理的权责,足以确定曹某系“被保险人”,其在事故发生时跳出车外的行为造成自身伤害,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第二,对于原告认为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如实告知和明确说明问题,因为曹某作为被保险人,已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其自己不能成为自身利益的侵权人,不能对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
为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741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案情简介
2014年3月14日,曹某驾驶其所有的中型自卸货车运载河沙在坡道倒车卸货时,因操作不当致该车失控,驾驶员曹某跳出驾驶室避险,被该车侧翻后挤压致死。事故发生后。死者亲属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拒绝。于是死者亲属向四川安岳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被保险车辆投保险种有交强险12万元,商业车损险、第三者责任保险30万元、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座等。
一审判决险企赔偿
2014年11月,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认为:
首先,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本案驾驶员曹某在跳出车外时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下,导致死亡的直接原因是被所乘车辆挤压,挤压时已经处于车辆之外,这样驾驶员曹某身份也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
其次,判断死者曹某是否系“被保险人”,只有在交通事故发生时才能确定。本案中曹某出险时已经避险跳出车外,对所驾驶车辆失去实际控制力,所以曹某已经不是被保险人。
最后,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对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
为此,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11万元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3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合计29.6万元。
二审改判
一审宣判后,人保财险资阳市分公司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资阳中院二审判决认为:
第一,关于驾驶员曹某家属是否能因曹某死亡获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的赔付问题,《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从文意解释看,明确将被保险人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本案中,驾驶员曹某在驾驶时为驾驶人,对肇事车辆负有占用、使用和管理的权责,足以确定曹某系“被保险人”,其在事故发生时跳出车外的行为造成自身伤害,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
第二,对于原告认为商业三者险责任免除条款保险公司未尽到如实告知和明确说明问题,因为曹某作为被保险人,已排除在赔偿范围之外,其自己不能成为自身利益的侵权人,不能对自己的损害要求自己保险的赔偿。
为此,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一审原告全部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5741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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