买寿险分期付费 付费中断后在缴费需注意复效时间
发布日期: 2015.08.21
导读:1999年,方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终身险,受益人为其子周某;身故保险金额为30000元;重大疾病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责任自1999年5月10日零时起;保险费每年420元;缴费期间20年;缴费方式年交。合同签订后,方某依约缴纳了2010年前的保险费,2011年、2012年的保险费于2012年1月2日予以缴纳。2012年3月8日,方某在家中突发心脏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方某儿子周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在复效180日内因疾病身故为由拒付保险金。
1999年5月10日,方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终身险,受益人为其子周某;身故保险金额为30000元;重大疾病保险金额为20000元;保险责任自1999年5月10日零时起;保险费每年420元;缴费期间20年;缴费方式年交。
重大疾病终身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患重大疾病、或因疾病而身故或造成身体高度残疾,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
第七条约定:年缴保险费的缴付日期为本合同每年的生效对应日,如未按上述规定日期缴付保险费的,自次日起六十日为宽限期间;逾宽限期间仍未缴付的,自宽限期间届满的次日起合同中止。
第八条约定:在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二年内,投保人可填写复效申请书,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本公司审核同意,自投保人补缴所欠的保险费及利息的次日起,本合同效力恢复。投保单中投保人签字确认:对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均已了解。
合同签订后,方某依约缴纳了2010年前的保险费,2011年、2012年的保险费于2012年1月2日予以缴纳。2012年3月8日,方某在家中突发心脏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方某儿子周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但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在复效180日内因疾病身故为由拒付保险金。
裁判要旨
新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针对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作了修订,但该条款仅适用于新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纠纷,即新保险法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条款不溯及既往。
庭审观点
原告周某认为:1999年5月10日,其母亲方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重大疾病终身险,已连续缴费14年。2012年3月8日,方某在家中突发心脏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尽管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复效180日内被保险人因病死亡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但根据新《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对该免责条款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明确说明,但保险公司并未在保险合同中对该免责条款作出提示,因此保险公司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按合同约定赔付其身故保险金30000元。
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2011年应缴纳保费的时间是2011年5月10日,但实际缴费的时间是2012年1月2日,故本案产生了复效。
被保险人方某于2012年3月8日去世,在合同复效180日期限内,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复效之日起180日内因疾病而身故,保险人不负保险责任。至于原告称其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认为根据1995年保险法第十八条规定,其已对该条款明确说明,因此保险公司不应赔付保险金。
法院裁判
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对方某在合同复效180日内因病死亡并无争议,本案争议焦点是保险公司是否对保险合同第五条免责条款予以明确说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一)》)第一条规定: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适用保险法的规定。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发生的纠纷,除本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保险法的有关规定。
本案争议所涉及的保险合同成立于1999年5月,在1995年保险法施行期间,因此该案应适用1995年保险法。1995年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本案中,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均已了解”,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但考虑到被保险人已缴纳保险费长达14年,法院做了大量调解工作,最后该案以调解结案,保险公司退还原告保险费5000元。
案件解析
保险法自1995年10月1日起施行,2002年、2009年立法机关对保险法进行了修订。本案涉及新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认定是适用新保险法还是旧保险法。
一、新旧保险法关于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
针对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1995年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2002年保险法未作任何改动。
2009年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可以看出,较之旧保险法,新保险法对保险人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的方式,作了更具有可操作性的修订,同时对保险人的要求也有所提高。保险人除要对免责条款进行书面或口头的解释说明外,还应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二者缺一不可。
二、新保险法明确说明义务条款不溯及既往
针对2009年修订前后的保险法适用衔接问题,《保险法解释(一)》第一条以保险合同成立这一时点为区分界线,规定新保险法施行后成立的保险合同纠纷适用新保险法,新保险法施行前成立的保险合同纠纷,除该解释另有规定外,适用当时保险法规定。
可见,新保险法以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溯及既往为例外,对于例外情形,《保险法解释(一)》第二、三、四条作了具体规定,这其中并不包括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记者问时,明确指出“新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不能适用于新法施行前成立的合同”,可见新保险法保险人明确说明义务条款不溯及既往。
本案中,保险合同成立于1999年5月,在新保险法施行之前,判断保险公司是否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应适用当时即1995年保险法规定。本案保险公司提供投保单载明投保人“对保险条款的各项规定均已了解”,根据1995年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应认定保险公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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