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列明责任的保险合同不适用举证倒置规则

来源: 中国保险报 | 发布日期: 2011.05.04

导读:  举证责任倒置制度适用对象有三类:(1)特别侵权领域。如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2)被妨害取证的事实。(3)原告离证据距离比较远。原告离证据距离比较远,客观上几乎没有取到证据的可能性。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通过将因果关系或过错的举...

举证责任是民事诉讼的核心问题,举证责任的分担又是举证责任的核心问题。民事诉讼一般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对于一项诉讼,一般由提出诉讼请求的原告对该请求事项的事实依据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果原告不能用证据证明或不足以证明诉讼请求,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院支持。某些特殊情况下,若固守“谁主张、谁举证”举证责任规则,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则不能得到充分救济,因此法律规定由他方当事人(一般是被告)就某种事实存在或不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如果该方当事人不能就此举证证明,则推定原告的事实主张成立,此举证责任分配制度称为“举证倒置”。

  “举证责任倒置”是法律规定对举证责任的一种分配方式,也是诉讼当事人对举证责任的一种承担方式。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行使与承受,举证责任倒置不仅是一个证据法上的证明责任分配的问题,而且与当事人实体法上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因此,倘允许法官对举证责任倒置进行自由裁量,无疑允许法官未经审判就决定当事人一方胜诉或败诉。从国外的立法经验来看,举证责任倒置制度一般均由法律确定。不仅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由法律规定,而且对于倒置的事由也由法律明确规定。我国司法实践虽对此作了变通,但仍强调法律规定的主导地位,仅得在法律没有规定的情况下,法官才可以酌情分配举证责任,法官不能通过行使自由裁量权随意在诉讼中进行举证倒置。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7条规定: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依本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无法确定举证责任承担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举证能力等因素确定举证责任的承担。

  举证责任倒置制度适用对象有三类:(1)特别侵权领域。如实行过错推定的侵权诉讼、实行因果关系推定的侵权诉讼。(2)被妨害取证的事实。(3)原告离证据距离比较远。原告离证据距离比较远,客观上几乎没有取到证据的可能性。实行举证责任倒置,通过将因果关系或过错的举证负担置于接近事故源的一方承担,有利于查明真相,正确判案,更好地体现公平与公正,也能够促使举证责任被倒置的当事人一方积极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损害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条规定,以下案件可以实行证明责任的倒置: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

  本案被保险人作为保险车辆所有人、管理人和使用人,远较保险人对保险标的距离为近,对标的危险状况更为了解,事故发生时还在事故第一现场,是事故过程的目击者,因此,由其提供证据是经济、合理的。本案就自燃损失险而言,法院以“虽然窦春强未提供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原因认定书》,但不能排除保险车辆起火是由于自燃引起的可能性,人保丰台支公司未提供保险车辆起火是由其他原因引起的相关证据”,将事故原因的举证责任倒置予保险人,有悖《保险法》和《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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