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车与挂车出险理赔”的理解与适用
来源: 中国保险报 | 发布日期: 2011.05.13
导读:” 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作为格式条款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应当按照法律要求,由保险人履行更多、更加严格的说明、解释义务,否则很容易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条款,或者...
商业三者险条款可分为ABC三款(人保选用A版),对于主挂车的约定是相同的。其中的理解与适用的问题有探讨价值。
商业三者险条款有关约定内容及含义
商业三者险条款(A版)第十二条约定,“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载明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上述条款有以下含义:
⑴主车与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
⑵主、挂车无需划分事故责任,二者的保险人根据各自保险责任限额比例分摊赔款;
⑶主、挂车出险理赔,商业三者险赔偿金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
条款解读
主挂车连接使用时,属于同一风险单位。若发生保险事故,则不分别区分(或者说很难区分)主车、挂车对于事故损失的责任。因此,主、挂车一体对三者承担责任。同时,主车、挂车分别有5万、10万、15万、20万、30万、50万元等不同责任限额,理赔时只以主车限额为最高限额。
法律分析
由于主挂车商业三者险理赔而导致的诉讼纠纷中,有很多案例:法院的判决均为保险公司在主车和挂车赔偿限额之和内承担赔偿责任。
公司在承担了约定赔偿范围外的赔款之后,还承担了不必要的、有形的诉讼费用以及损害巨大的、无形的社会负面影响。
《保险法》第十七条明确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合同法》第三十九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作为格式条款的《商业三者险条款》,应当按照法律要求,由保险人履行更多、更加严格的说明、解释义务,否则很容易被法院认定为无效条款,或者依照“不利解释原则”判决公司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条款分析
条款的“不合理”,导致以下后果:
一是使得被保险人的利益无法得到充分保障。犹如上述分析,挂车保费转入主车,将实际地扩大保险限额,被保险人才能获得更加充分的保险保障。
二是保险公司自身的经营秩序也受到了损害。由于条款的解释说明不到位、条款本身存在瑕疵,导致相关纠纷很多。同时在应对纠纷时,法院判决大都支持被保险人。由此,公司在正常赔付时,无法理算(赔款超出限额);被强制执行时损失更大,相关账目亦难以完结(可能诱发财务数据真实性问题)。
三是鉴于目前车险市场在财产保险公司经营中的重要地位,商业险的一些寻常纠纷,对于保户均非寻常;纠纷频发会打击保户对保险的信心。由此对于车险市场会形成恶性循环,导致三者险以及其他险种、该被保险人以及其他被保险人不信赖保险公司,影响公司的健康稳定,不利于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
建议
近日,笔者从基层公司了解到,发现目前部分公司在挂车投保时,限定责任限额为5万元,多者可能将不予承保(以前没有限制)。上述做法对于防范风险具有一定积极作用,但是面对条款中存在的一些痼疾,上述限定属于治标不治本之方。
因此,建议对《商业三者险条款》第十二条进行适当修改。具体可以是:增加挂车三者险保费,取消“十二条”关于责任限额的限定。
笔者系法律部人员,对于车险业务不能说精通,所以观点有不正之处还望不吝指正;但是对于公司发展,确系于心头,所以观点有失偏颇之处还望海纳。(作者单位:人保财险内蒙古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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