创新产品的知识产权问题
发布日期: 2012.05.25
导读:目前,随着购买保险产品的人群越来越大,购买的保险产品的数量不断增加。保险行业也推出了许多不同类型的保险产品来满足广大的顾客需求。保险公司的创新性产品会引起消费者的关注。保险公司的创新产品也要得到知识产权的保护。
产品创新是改变目前保险市场低水平竞争的关键。而只有严格保护保险产品创新成果,保护保险产品的知识产权,才能形成鼓励创新的机制,规范市场竞争行为,提高保险产品的劳动含量和科技含量。
所谓知识产权是指平等主体间因无形财产而产生的专有权,是人们通过创造性劳动获得的智力成果,表现为包含有新技术方案的产品、方法。保险产品中的创新成果符合知识产权的定义,应该受到国家法律、法规的保护。
产品是保险业发展的基本要素,保险功能的发挥最终体现在产品上。目前,我国保险市场的产品数量虽然很多,但产品的同质性很高,许多都是把国外和其他公司的产品简单拿过来,真正根据社会需求和消费习惯自主开发的产品很少。我国各地区经济社会发展不平衡,人们的收入水平和生活环境存在较大差异,必须提供多样化的产品和服务,才能满足人们多层次的保险需求。各保险公司之所以满足现状,不在保险产品研发与创新上下大功夫,开发能力有限只是表面的原因,其真正症结在于我们还没有规范有效的保险产品知识产权保护的制度和机制。新条款一经面市,其他公司效仿跟进,占据了产品创新形成的利润空间,大量的研发投入得不偿失。
同其他市场一样,保险市场的发展也有阶段性和渐进性的特点。如果说在刚起步时期确实不具备自主研发的能力,卖别人的产品尚在情理之中的话(在规范的市场秩序中应通过购买获得使用权),那么,随着我国市场化进程的深入,保险市场也面临着由粗放到集约,由外延式发展到内涵式发展的转变,对保险产品的知识产权保护已是当务之急。为此,笔者认为:首先要建立保险产品创造的激励、引导机制。这是知识产权法律制度具有的最基本的机制,也是知识产权法的最高目的。它通过在法律中确认知识产权关系、关系的主体、客体的法律地位来实现。知识产权法为保险企业提供了实现其利益的最有效的行为方式。通过规定权利授予、禁止性义务和积极作为义务来实现对主体行为的引导。
其次,应建立保险产品创造的保护机制。包括权力主体对其保险产品知识产权的使用、让渡的规定,以及对侵权行为认定和制裁的规定。知识产权法一方面对合法行为予以确认和肯定,另一方面对违法行为予以打击和制裁,使权利人的合法权利尽可能恢复到未被侵害时的状态。
同时还应建立保险产品知识产权权利独占性的限制机制。智力成果的独占性与社会性是一对矛盾,为了解决矛盾,需要建立一种平衡机制,主要通过对知识产权的限制性规定来体现,包括对权利保护期的限制、地域范围的限制以及权能限制三个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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