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监会就保险的一系列问题做出的回答
发布日期: 2012.05.24
导读:保险是人们为了规避风险而做出的选择。现在越来越多的人会选择购买保险,因为他们知道人生中总是不可避免的会发生一些意外。但是,保险业的发展中还是存在着很多的问题的,这需要我们想办法解决。
问:颁布《财产保险公司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有何重要意义?
答:《办法》的制定与实施,是中国保监会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推动政府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具体体现;是中国保监会在开展先进性教育活动中坚持创新务实作风的体现;是中国保监会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努力构建和谐社会的具体体现。《办法》的制定与实施将有利于减少政府审批事项,简化审批手续和流程,提高行政管理效率;有利于促进保险公司产品创新,提高保险公司产品开发的主动性、积极性;有利于促进保险公司产品更快更好地满足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保险需要,为构建和谐社会、服务小康社会服务;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业的功能与作用,全面促进保险业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
问:新《办法》有什么主要特点?
答:新《办法》充分体现了简化行政审批、鼓励产品创新、提高监管效率的原则,充分适应了财产保险市场稳定持续健康快速发展的需要。
新的保险产品管理制度实施后,减少了审批保险产品的种类,减化了审批的手续和流程,保险公司产品自主管理权也将大大增加。这一制度的提出,可以有效缩短保险产品从开发设计到投放市场的周期,增强保险公司产品创新和服务创新的主动性、积极性,鼓励保险公司开发出更多更好的贴近广大人民群众和社会需求的保险产品。
问:请您简单介绍一下新《办法》的制定背景和过程。
答:近年来,我国保险市场一直呈现出持续快速发展的可喜局面,保险市场的国际化和法制化程度也日益深化,特别是《行政许可法》颁布实施以后,原来以“严格事前审批”为主要特点的保险产品管理制度已经越来越不能适应现代保险市场发展的需要,亟待改革。正是在这一背景下,我们于2004年10月开始着手起草新《办法》。期间,我们就《办法》草稿充分征求了有关方面的意见。对反馈的意见,我们逐一、反复地进行了认真梳理、分析和研究,最大限度地吸收和体现了各单位提出的合理化建议,经过数易其稿,最后形成现在的《办法》。
问:新《办法》如何对保险产品进行管理?
答:新的保险产品管理制度将保险产品的管理方式简化为两种:审批和备案。
审批属于行政许可管理。新《办法》实施后,将仅对强制保险条款、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投资性保险条款以及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等4类险种实施行政审批。审批类保险产品的保险条款和费率需要事前经过保险监管部门的批准后,保险机构方可在市场上销售使用。
除上述4类险种外,其他险种的保险条款均适用于备案管理。保险公司可以将保险条款和费率推向市场后再向监管机关备案,以备查询。尽管对于备案类保险产品,保险监管机关不再对其进行事前的实质内容审查,但监管机关保留事后采取监管措施的权利。
经过中国保监会审批和备案的保险条款,保险公司的分支机构在使用时不必再向所在地保监局报送审批或备案。
问:保监会和保监局在保险产品的管理职责上是如何分工的?
答:保监局对保险产品的管理权限要视保险产品的管理性质而定。具体来讲,可以分为两个类别:
一是对于审批类保险产品,采取以保监会管理为主、保监局管理为辅的分工原则。保监会允许保险公司分公司对其总公司已报经保监会批准的保险费率进行调整。保险公司分公司应在一定范围内(在保监会审批费率上下浮动30%的范围内)调整保险费率,经其总公司批准同意后报所在地保监局审批;超出范围的,应由其总公司报保监会审批。
二是对于备案类保险产品,采取保监会和保监局并行管理的分工原则。保监会允许保险公司分公司对其总公司已报经保监会备案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进行调整,或者自主开发在当地市场使用的保险条款和费率。保监会对保险公司分公司调整或自主开发保险条款和费率不设任何限制,但保险公司分公司应经其总公司批准同意,并报所在地保监局备案。
对财产保险产品实行上述两级管理模式,主要是考虑到财产保险的风险种类和风险高低程度存在较强的地域性特点。
问:新《办法》放宽事前审批后,保监会如何加强对保险公司保险产品的管理?
答:新《办法》在赋予保险公司更大的自主管理权的同时,相应强化了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保险监管机关加强了事后监管力度。新《办法》强化了法律责任人制度和精算责任人制度,明确了保险公司违法违规的情形及其对应的行政处罚措施。新《办法》实施后,中国保监会及各地保监局将依法对保险产品的开发加强管理与监督,对有关违规行为严肃处罚。
随着新保险产品管理制度的实施,保险公司的法律责任意识和依法依规经营意识将会逐步增强,保险市场将会更快地走向成熟和完善,广大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保险权益将会得到更好更充分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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