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保险需谨慎 客户忽视需自责
发布日期: 2012.04.13
导读:奔驰车在维修时,修理工试车却撞上天桥,车主向保险公司索赔未果。专业人士提醒,购买保险是需了解免责条款,以免发生于包相似法众生纠纷。
奔驰车维修时,修理工上路试车却撞上天桥,致使车损近20万元。车主持保单向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却拿出“维修期间车损免责”的条款,拒绝理赔。车主认为保险公司单方面规定的免责条款无效,告上法庭。
日前,深圳市罗湖区法院判决免责条款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应为有效,蒙受车损的车主输了官司。对此,律师提醒,对格式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只要有明确的说明,即属生效。
修理工试驾奔驰出车祸
深圳市民程某有一辆奔驰车。2003年6月12日下午,因车辆发生故障,程某将车送到深圳市龙华镇一修理店检修。6月13日凌晨3点多,修理工开着这辆修好的奔驰上路试车,为避让一辆逆向行驶的摩托车,奔驰车与天桥柱发生碰撞,造成车损19万余元。
程某满心沮丧,找到他在2002年7月与某保险公司签订的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单》,到保险公司索赔。2004年7月8日,保险公司发给程某一纸《拒赔通知书》。保险公司认为,在程某与其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有免责条款规定:“竞赛、测试、进厂修理属除外责任”,也就是说,保险公司对程某到修理厂修车遇到的车损,不负责赔偿。
合同约定免责条款有效
2004年底,程某一纸诉状将保险公司告上了法庭。他认为,保险公司的免责条款是单方规定的,属违法。因此,他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93180元。
保险公司则认为,保单左下方有个区域对保险合同中有免责条款的内容专门进行了提示。对“进厂修理属除外责任”这句话的意义,合同已经表达得十分明确,而程某明知合同有此约定,仍订立合同,就说明程某已经同意了,因此该条款是有效力摹?
罗湖区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投保车辆进厂修理期间发生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属于有效条款。根据该约定,保险公司不应负赔偿责任。据此,法院判决驳回了程某的诉讼请求。
律师点评
条款解释很清楚 客户忽视责自负
程某进场修车与车祸的车损分文未获保险公司理赔,这看着似乎程某挺亏的。对此,我们该如何解读法院的判决呢?
广东国政律师事务所的肖雄辉律师认为,《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由于保险合同中专业术语多,《保险法》第18条更是明确规定: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显然,免责条款说明义务是保险人的法定义务,如保险人违反此义务,该免责条款便归于无效。因此,有些条款虽写在合同中,但未解释清楚,保险公司就违反了合同义务,条款归于无效。本案中,保险公司已详细说明了免责条款,且该条款并不存在疑义、歧义,因此该条款应该有效。程某的车损,应向车祸责任方和修理厂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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