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我国构建环境责任险的思考
发布日期: 2012.04.28
导读:英国石油公司(BP)在墨西哥湾的漏油事故对当地造成了严重的环境污染,导致186亿至692亿美元的损失。有鉴于此,在环境污染风险越来越大的今天,在我国推动环境责任保险的发展必须提上日程。
环境责任保险,是基于投保人(被保险人,即环境侵权人)与保险人之间的责任保险合同,由保险人在保险风险事故(环境侵权损害事实)发生的情况下,向受害人(第三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一种民事救济方式。
环境责任保险具有以下几个特点:(1)环境责任保险以填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环境侵权责任受到的损失为本质;(2)环境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是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于第三人应负的环境侵权责任;(3)环境责任保险承保的损害赔偿责任和治理责任是一种民事责任;(4)环境责任保险建立的目的是为了应付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等特定危险的发生。
在我国构建环境责任保险有重大的积极意义。一方面,由于现代环境事故一般具有损失大、危害面广的特点,环境侵权人往往无力支付巨额赔偿金,由此导致破产等不良影响;另一方面,对于受害方在饱受环境恶化的危害后,如果无法及时得到赔偿,会导致其生活水平受到影响。环境责任保险的构建,既可以及时使受害方得到赔偿,也避免了侵权人的破产风险,有利于其稳定经营,同时也有利于环境保护事业发展。
对于在我国开办环境责任保险,笔者有以下建议:
1.确定合理的承保范围。目前,我国目前的环境责任保险的承保范围限定在突发性污染事故造成的民事赔偿责任,而不包括累积性的环境污染事故,显然,这并不能满足广大企业对环境责任保险的需求。笔者认为,有必要将累积性的环境污染事故也纳入我国环境责任保险承保范围。
首先,累积性的环境污染责任风险造成的损失往往周期长、损失大,如果环境责任保险将其作为除外责任,则无法完成推出环境责任保险的初衷。其次,累积性的环境责任风险的承保符合承保原则,因为企业何时发生保险事故、损失程度大小并不确定,因此属于不确定性风险,可以成为保险标的。因此,环境责任保险具备承保累积性的环境污染事故的条件。
2.实行责任限额。环境责任风险造成的损失往往巨大,为了维护保险机构经营的稳定性以及督促环境侵害人注重环境保护、减少环境污染,有必要对于保险金额做一定限制。同时也可以实行免赔额等措施。
3.政府给予相应的政策支持。由于环境责任保险具有政策保险的特点,其开展及发展离不开政府的支持。政府应当在税收等方面给予政策倾斜,对于累积性环境责任风险,则可以通过强制保险进行风险分摊,保证环境责任保险的稳定运行。
4.积极寻求国际再保险,向国际保险市场分散风险。由于环境责任保险承保的风险往往造成巨大损失,而我国保险市场承保能力有限,因此可向国际市场寻求分保,积极进行再保险。一方面,这可以扩大我国保险市场的承保能力,给予投保人以充分保障,同时,也有利于我国保险企业从国际保险市场上学习先进的管理经验。
5.建立相对较长的索赔时限。由于环境污染事故的复杂性和长期性,为了充分保护受害人的权益,环境责任保险的索赔期限应当长于一般的财产保险。我国可以借鉴国外发达国家的经验,在保单中使用“日落条款”,即在保险合同中约定自保单失效之日起最长三十年的时间为被保险人向保险人索赔的最长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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