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者责任保险是管理核损害赔偿的重要手段
发布日期: 2012.02.24
导读:核风险是常规保险市场的除外风险,需要通过特殊的保险组织——核共体来承保。核共体具有严格的内部风险控制要求:(1)严格控制成员公司的资质,要求具有较高的评级和满足监管部门的各项经营指标要求;(2)实行净承保能力申报制度,成员公司不得将自留业务进行转分;(3)实现连带赔偿责任,增强整体偿付能力和抗风险能力。
理论探讨
刘玉波杨尊毅
核共体是核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最佳保险人
由于极端特殊性,核风险需要在世界范围内进行有效分散。国际核共体的合作机制为此提供了重要的平台。目前,国际核保险市场共有27家核共体,包含了全球最大的400多家财产保险公司和再保险公司。基于强大的技术能力、服务能力、财务实力及制度优势,核共体提供的核第三者责任保险具有独特的优势,能很好地满足政府监管对核电运营商持有强制财务保证的要求。
新形势下核第三者责任保险存在的问题
作为商业保险,核第三者责任保险也存在一些风险除外和责任免除条款,其责任范围与核损害赔偿法的规定不完全一致。这种差异随着1997年维也纳协议和2004年巴黎协议的日渐推行,变得越来越明显,主要体现在这两个国际公约加大了核电运营商的赔偿责任范围和限额,而有些责任难以通过商业保险的方式进行分散。
首先,难以对重大环境损害提供保障,因为环境损害的利益主体和损失金额确定方法具有很大不确定性。
其次,难以对人身伤害30年索赔期提供保障,因为30年的索赔期超出了商业保险可接受的索赔时限。
最后,难以对过高赔偿责任限额(7亿欧元以上)提供保障,因为商业核保险的承保能力仍是稀缺资源,市场有限,核保险人谨慎承保的原则不容易改变。
核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上述问题已经成为1997年维也纳协议和2004年巴黎协议能否及早生效的制约条件。为此,国际上也在尝试研究对商业保险的替代方案。一是风险证券化。资本市场的承保能力巨大,但存在承保能力不稳定,价格昂贵的问题。据瑞士核共体测算,资本市场对核承保能力的价格是现行保险价格的10-20倍。二是建立全球所有核电运营商联合基金。当某一运营商发生事故时,全球所有核电运营商提供赔偿支持。这种方式各方利益难以协调,事故后赔偿能否及时到位是一个难题。
从近期西欧国家落实2004年巴黎协议的最新进展看,核保险人与核电运营商在保障范围和限额上将进行激烈博弈。可以预见,当前多层级、多主体赔偿体系仍将继续发挥作用,承保限额将大幅提高到7亿欧元,甚至是12亿欧元以上,核保险承保范围能否做出大的改变还需要拭目以待。核共体、核电运营商和政府紧密合作的模式将继续下去,共同为核损害赔偿提供无缝的保障体系。
关于我国核损害赔偿体系建设的讨论
根据国务院向国家原子能机构做出《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核电运营商的赔偿责任为3亿元人民币,之后的8亿元人民币由政府承担,对更大的核损害赔偿由国务院评估决定。
我国是世界上仅有的没有对核损害赔偿立法的国家。《国务院关于核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是关于核损害赔偿的唯一规定。立法的缺失与核损害赔偿问题的重要性、严肃性和影响广泛性很不相称。应该尽快将此项立法提到日程,对相关方的责任进行明确界定,以体现以民为本、依法治国的理念。
我国的核电运营商损害赔偿限额与其他国家有巨大差异,是全球赔偿水平最低的国家。这与我国社会经济的发展水平很不相称,与核电企业应负的社会责任很不相称,与国际发展趋势很不相称。随着我国核电企业经济实力的快速增强,应该顺应国际趋势,提高核电企业的核损害赔偿标准。可以初步考虑提高到现在《维也纳公约》的水平3亿特别提款权(相当于约30亿元人民币),并随着国际上该标准的提高而逐渐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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