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保人在保险期内意外去世 剩余贷款谁来还
发布日期: 2012.05.15
导读:2000年10月,李先生在八一路附近购买了一套商品房,当时首付款20万元,余下的40万元从大连某银行贷款,贷款期限为20年。贷款时,放贷银行要求,李先生必须在大连某保险公司购买《个人抵押商品房保险》,该保险的保费为8000多元,保险期限为20年,李先生的贷款银行为第一受益人。保险期间发生自然灾害或意外事件,保险公司负责偿还银行贷款的余额。
2007年5月,李先生因交通事故去世,留下年迈的父母、妻子和一个8岁的儿子。因其父母多病,没有劳动能力,全家只靠李先生的妻子于女士一人微薄的工资来勉强维持生活。李先生当年的购房贷款尚欠银行33万多元,因李先生去世,全家已无力偿还银行贷款。于女士忽然想到,丈夫买房时银行要求其购买了保险,自己欠银行的贷款余额能不能让保险公司承担呢?
于女士给保险公司打电话叙述了自己的情况,保险公司的工作人员答复她,这种情况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她丈夫的银行贷款余额可以由保险公司理赔。不过,令于女士没想到的是,她按保险公司工作人员的要求将理赔材料交到该保险公司后,换来的却是一张《拒绝理赔通知书》。原来,当初保险公司跟李先生签订的保险合同没有还贷保证条款,而现在该保险公司执行的该保险产品中却有该条款,这一附加条款是什么时间加进去的却不得而知。
于女士一家感到不解,同一保险产品为什么会执行两个理赔标准?经多次交涉无果,今年1月2日,于女士一家人委托辽宁青松律师事务所的王金海律师将某保险公司起诉到西岗区人民法院,要求某保险公司承担理赔责任,将李先生生前欠银行的贷款余额33万多元直接给付某银行。
法院审理
条款修订时间待认定
2月12日下午,西岗区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这起诉讼。某保险公司承认,现在执行的该产品条款确实增加了还贷保证条款,如果投保人发生意外,保险公司是可以取代投保人向贷款银行偿还尾款的。但于女士丈夫2000年投保时,确实没有这一条款,究竟是什么时候增加的这一条款,某保险公司的代理人也说不清楚,但强调于女士丈夫投保的是一种财产性保险,投保人人身发生意外不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
于女士的代理人王金海律师认为,住房贷款保险是为配合住房改革而出台的一项政策性贷款保险,主要是为保障居民合法拥有产权住房。此项保险出台不久,中国保监会要求各保险公司修改该保险产品中的附加条款,增加还贷保证条款。明确规定: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所致死亡或伤残,而丧失全部或部分还贷能力,造成连续三个月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约定的还贷责任的,由保险人按本条款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偿付比例承担被保险人提出索赔时《个人住房借款合同》项下贷款余额本金的全部或部分还贷责任。
2001年11月15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上海市保险同业公会发布公告,在上海地区统一实施“上海个人抵押住房综合保险”,原持有上海地区各保险公司签发的有关抵押住房保险的有效保单,自动扩展该条款新增的还贷保证保险责任。被告某保险公司大连分公司的总部在上海,其总公司在上海的客户自动适用扩展后的保险产品,而大连的客户也应当自动适用其总公司的做法。
西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由于保险公司不能证明还贷保证条款是何时修订的,修订后对大连的老保户是如何衔接的,当庭没有判决,决定择日再审。并当庭要求某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修改后的该产品是何时在大连实施的,对原来的老保户是否尽到提示义务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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