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堂纵览
一男子出车祸 保险公司赔付不足
发布日期: 2012.05.17
导读:6月10日,兴国县人民法院公开宣判了一起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被告某财产保险公司江西赣州中心支公司被判决向原告林某补赔医疗费、自行车修理费等共计人民币2794元。
2007年8月18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赣B145C3两轮摩托车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期间为当日至2008年8月17日,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08年6月12日13时许,原告驾驶该两轮摩托车在兴国县江背镇加油站路段,不慎与案外人兰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兰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兴国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应负全部责任。在交警部门主持下,原告与伤者兰某就该起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达成了调解协议,并支付了全部赔偿款。2008年7月,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自行定损后向原告赔付了医疗费2612元、营养费80元、误工费140元、交通费32元,剩余医疗费1542元以不属于医保用药范围或与治疗无关等理由未予赔付,自行车修理费120元因被告工作人员未上报至被告处亦未赔付。随后,原告认为被告的赔付不合理曾多次要求其补赔未果,原告遂将被告起诉至本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原告已赔偿的费用,被告应当在限额内依法足额赔偿给原告,被告至今未足额赔偿属违约责任,应对本案纠纷承担全部违约责任。
被告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费用属于不合理费用,但其既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亦未对原告申请理赔的医疗费用是否合理申请鉴定,故应依法承担不利的后果。遂依法作出上述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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