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买保单还要亲笔签名?!
发布日期: 2012.05.23
导读:有过保险购买经历的人都知道在和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的时候很多民众认为之前已经将钱交给保险公司后,自己就可以全权放手交由保险公司办理了,但是最近很多因为该签字的时候没有手签而引起很多的官司。因此,在签订保单的时候一定要本人亲手签名哦。
从2009年10月1日起开始正式实施的新《保险法》在限制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约束保险人抗辩权、规范格式条款等方面,都强化了对被保险人的保护。为了能让广大读者更好地了解新《保险法》,中国太平洋保险集团在全国各地聘请了多名知名律师,组成“太平洋保险律师团”专门为广大读者就新《保险法》内容解惑答疑。即日起,广大读者只需与本栏目组编辑联系或登录:http://blog.sina.com.cn/cpiclvshituan,提出您想要解答的问题或疑惑,“太平洋保险律师团”都会在第一时间从第三方中立的立场,替您排忧解难。
案例:刘女士在去年以自己为被保险人投保了保险公司一份定期寿险,保额为20万元,受益人为其丈夫曹某。一年后,刘女士罹患重病,不幸去世。刘女士的丈夫曹先生便以受益人的身份到保险公司办理理赔申请。但是,保险公司却以投保单上刘女士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为为由,认定合同无效。曹先生特意想咨询一下律师,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
陕西泓瑞律师事务所主任 刘瑞娟律师:本案不能简单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56条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的,合同无效。依照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所签发的保险单,未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不得转让或者质押。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第一款规定限制”。对本条法律规定不能孤立、僵化地理解。首先,从本条款的立法思想来分析,投保人以被保险人的寿命为保险标的,订立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的死亡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给付保险金的必要条件。因此,被保险人的人身安全应当得到格外的保障,尤其应当防范居心叵测的投保人为了骗取保险金,在为被保险人投保之后危害被保险人的生命安全,为此才做出第56条规定。在本案中刘某投保的寿险属于以人的生命为投保标的,以人的生或死为保险金给付条件的合同,但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均为刘某一人,刘某是以自己的生命为保险标的而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可能发生上述所说的道德风险与事件,因此不应受到《保险法》第56条的限制。
其次,投保人自履行缴费义务已满两年。刘某投保行为本身及此期间履行缴费义务的行为,可以说明刘某本人同意并认可该保险合同。
最后,保险合同属于诺成合同,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情形之外,一旦双方形成合意,作出意思表示,合同即成立。本案中,刘某身为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已连续2年向保险公司交付保费,保险公司也已经接收了刘某的保费。即使按照实践性合同的条件的要求,本案当事人之间的合同也是有效的。
综上,本案不应适用《保险法》第56条的规定,刘某所投人身保险合同应为有效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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