同是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诉讼 结果缘何冰火两重天
发布日期: 2012.06.26
导读:从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近年来受理的机动车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来看,相当一部分纠纷和投保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有关。保险事故发生后,如果投保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保险公司就会以此为由拒赔。保险公司的做法是否合理呢?是否只要投保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就不应得到赔偿呢?本文结合两个真实案例,介绍何种情况下,即使投保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保险公司仍应赔偿。
案例一:张某于2008年2月27日为其私人轿车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险种,保险期间为1年。2008年3月30日,张某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事发后,保险公司对车辆定损为32000元。张某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保险公司以张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为由拒赔。
分析:本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合法有效。张某在投保单上签字确认,保险公司对合同条款向其做了详细的说明,其已经了解合同条款内容,特别是免责条款内容。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发生意外事故时,驾驶人有以下情形的,本公司不负赔偿责任:(一)未依法取得驾驶证、驾驶证审验未合格、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的;……”本案中,张某应于2007年9月提交身体条件证明,但直到2008年4月才提交。张某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符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规定。因此,法官判决驳回张某的起诉。
案例二:2008年,刘某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为其所有的车辆进行投保。2008年10月8日,刘某在北京市昌平区发生交通事故,投保车辆严重损坏。事故发生后,刘某及时通知保险公司并要求委派拖车,保险公司派拖车救援。2008年11月12日,汽车销售服务店对车辆损坏情况出具估价单,合计金额为65883元。2008年10月30日,保险公司向刘某出具《机动车保险拒赔通知书》,以出险时刘某不在体检合格期内为由拒赔。
分析:本案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本案中保险单“重要提示”处第3条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保险条款规定:“保险车辆未发生交通事故时驾驶员所持驾驶证审验未合格,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查明,刘某应于2009年8月30日前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身体条件证明》,其实际于2009年10月9日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出具了《身体条件证明》。因此,保险公司认为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以保险单记载为准,刘某在驾驶被保险车辆时没有按照行政规章的要求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故属于驾驶证审验未合格,发生保险事故的,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以下简称《驾驶证规定》)的规定,持准驾车型为A2驾驶证的驾驶员,应当在记分周期结束后15日内,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如果在一个记分周期届满后1年内未提交,其驾驶证会被注销。刘某即属于持此类驾驶证的驾驶员,其于2009年10月9日向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提交《身体条件证明》,确实超出了规定期限(按照规定应当于2009年8月30日提交)。但是,公安机关接收了其延期提交的证明,并提示其下次提交此证明的时间为2010年8月30日。此情形足以说明,刘某的驾驶证没有被注销、也不会被注销,属于合法有效。因此刘某依然具有驾驶资格,依然是合法的驾驶人。如果将“未提交身体条件证明”视为“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则事实上剥夺了刘某的驾驶资格和发生交通事故后获得保险赔偿的权利,这显然是不公平的,与《驾驶证规定》也是相悖的。故法官对保险公司认为刘某不是合法的驾驶人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提示:
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是投保人应履行的义务,保险合同一般都会对投保人提交身体条件证明做出约定。但上述两个案例,投保人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身体条件证明,法院却判决保险公司赔偿刘某,而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结果完全相反。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是因为保险条款规定的不同。案例一中,保险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依法应当进行体检的未按期体检或体检不合格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条款是规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载体,这就要求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利益,都必须根据合同条款主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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