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利解释原则
发布日期: 2011.10.25
不利解释原则,又称“不利条款起草人的解释”。我国《保险法》第31条的规定,在立法上确认了保险合同的解释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目前世界各国在解释保险合同时,均采用此原则。
采用不利解释原则,即对保险合同作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其原因在于:
(1)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其条款是由保险人事先拟订的,充分考虑了保险人的自身利益,而极少反映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的意思,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投保人要么全部接受,要么不接受。对于格式合同的适用的解释原则,我国《合同法》第41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
(2)保险合同内容复杂,并且其中有很多普通人不易理解的专业术语。投保人受专业知识和时间的限制,往往不可能对保险条款予以细致研究。
(3)保险人因其对保险具有的专业优势,使其对保险的熟悉程度远远超过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这些原因使被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明显处于弱势地位。因此,为了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平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与保险人双方的利益,避免保险人拟订的保险条款含义模糊,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的利益,立法上规定了不利于保险人解释的原则,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司法救济。
不利解释原则的适用前提
从不利解释原则的历史渊源以及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只有当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存在争议时,才有采取不利保险人解释原则的必要。产生争议的原因就在于合同条款的疑义性,即合同解释的不一致性。因此,保险合同条款疑义性的存在,是适用不利解释原则的前提。
合同条款的疑义性,是指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含义同时存在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理解,且这些解释表面上均可以成立。为确定合同条款的疑义性存在与否,国际上根据理论研究和实务判例产生了多种判断标准,其中为许多国家一致公认比较公正合理,并且也为我国理论界与实务界所接受的就是“普通读者标准”(theordinaryreaderstandard)。普通读者标准的定义是,根据正常的具有合理理解能力的,未经专业训练的合同阅读者在阅读该合同时,是否能诚实地对其含义产生歧义来判断。也就是说,保险单文字的疑义,应依据“一个正常的智力水平及平均的知识水准的人”所理解的来进行判断。保险具有社会性,保险合同签订面向的对象是社会大众,由“普通读者”来对保险合同疑义性存在与否作出判断,是符合社会公正要求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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