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保险业务转让行为 完善市场退出机制
发布日期: 2011.09.16
导读:中国保监会近日发布《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对保险业务转让的基本原则、受让方保险公司的资格条件等进行了具体规定。
近日,中国保监会对保险业务转让的基本原则、受让方保险公司的资格条件等进行了具体规定。此举旨在完善保险市场的退出机制,使市场资源实现更优化更合理的分配,同时暂行办法强调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有利于对保险市场秩序的维护。
自愿转让行为将自10月起获得规范
保监会8日消息称,为规范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行为,保监会已于近日颁布《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将于2011年10月1日正式实施。
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转让,是指保险公司在平等协商基础上将其经营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业务自愿转让给其他保险公司的行为。保险业务转让制度是保险市场退出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保监会称,在保险业改革实践中,保险公司转让其全部业务的情况已有发生,对其进行规范确有必要。
南开大学风险管理与保险学系主任朱铭来表示,保险公司通过业务转让,达到自愿退出保险市场或者剥离部分保险业务的目的。这种自愿转让不同于《保险法》规定的强制转让,而是保险公司自身一种主动的选择。也就是说,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在被撤销或者破产情形下发生的保险业务转让,因偿付能力不足而被监管机构强制要求的保险业务转让,都不适用该《办法》。
《办法》明确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行为应当经保监会批准,确立了保险业务转让应当遵循自愿、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设定了保险业务转让双方在业务转让过程中应当承担的义务,限定了接受方保险公司应当具备的一系列资格和条件,同时明确了审批流程,对申报材料进行了细化,并规定转让方保险公司须征得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同意后,方可实施保险业务转让方案。
完善市场退出机制的同时优化资源配置
朱铭来表示,《办法》的出台表示监管层开始着手完善保险市场退出机制,某种程度上可以说是对未来市场可能出现的变化进行一种先行准备。随着保险公司的数量越来越多,在市场生存的难度也越来越大,企业竞争主体之间通过自然业务转让,可以优化行业的战略分工,市场关系进行局部调整,竞争主体进行重组整合,也是一个优胜劣汰的过程。相对于强制退出市场的“硬着陆”方式,这种较为温和的“软着陆”方式相应的成本代价会小很多。
某寿险公司战略研究人士称,保险业务可全部或部分转让,为保险公司之间的兼并并购提供了实施细则,为保险公司的市场化发展铺平了道路。此前保险公司只能通过内生式、却无法通过外延式的兼并扩张来实现更快的发展,而今后保险业务的自由转让为险企的业务规模扩张提供了可能。一些保险公司对于战略上不再发展的分支业务或者经营不善的业务可进行转让,也在客观上为这些险企提供了退出的机制。
朱铭来则表示,不管是受让方保险公司想通过这种方式形成规模经济的协调效应,还是转让方保险公司感觉自己的内部管理、文化融合、产品链衔接等方面存在问题,无论哪种情况,都可以达到“战略集中”的目的,保险公司可以集中做自己擅长的业务,打造差异化的特色竞争力,从而使保险市场的资源实现更优化、更合理的分配,有利于企业核心竞争力的调整,更好地发挥各家公司的专业和特色。
强调对投保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办法》既尊重了保险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的自主性,又着重强调了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保护。首先,《办法》确立了保险业务转让行为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的原则;其次,基于权益保护的考虑,《办法》着重强调了受让方保险公司依照原保险合同,继受转让方对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负有的义务;第三,为保障投保人等主体的合法权益,《办法》规定了接受业务一方的保险公司的一系列资格和条件,不具备资格和条件的保险公司不得作为保险业务的接受方;第四,转让方保险公司须就转让相关事宜书面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并须征得其同意。
对于保险业务受让方的条件,《办法》明确规定,保险公司应符合受让的保险业务在其业务范围之内;公司治理结构完善,内控制度健全;偿付能力充足,且受让保险业务后,其偿付能力符合保监会的相关规定;最近2年内无受金融监管机构重大行政处罚的记录;在受让业务的保单最初签发地设有分支机构等条件。
专家表示,《办法》的颁布实施,对于规范保险公司自愿的市场退出行为,整合保险市场资源,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不过,对于《办法》中“转让方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将受让方保险公司基本信息、转让方案概要及责任承担等相关事宜书面告知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并征得相关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同意;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死亡的,转让方保险公司应当书面告知受益人并征得其同意”这一条款,有业内人士认为存在实际操作难度。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同意是否意味着转让协议无效,保监会应制定后续的具体操作规范进行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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