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杀是否可以获赔?
发布日期: 2012.04.11
导读:甲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多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总金额达80余万元。甲不幸中毒身亡,保险公司却拒绝赔偿,原因是鉴定机构出具了《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称“死者口服有机磷农药中毒可能性大”。最后法院怎么判?此案件中涉及了哪些保险法律知识?
自杀还是意外?
一起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纠纷案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据以研究的案例
农妇甲以自己为被保险人与某保险公司签订了多份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总金额达80余万元。某日,甲的家属乙到保险公司报案,称甲在对自家果树喷洒农药时不幸中毒,经医院抢救无效身故,要求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的约定支付保险金。
保险公司接到报案后,感到案情重大,且对方有诈保嫌疑,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排除了他杀可能。为进一步查明死亡原因,公安机关先后委托四家司法鉴定机构作了4次司法鉴定:第一次是委托J省A鉴定中心进行尸检。因家属拒绝对死者食管进行解剖,A鉴定中心只提取了死者的胃、肝等部位进行检验,结果检测出死者胃组织有甲胺磷农药成分,胃内容物、肝组织、心脏血中则没有检出农药成分。第二次重新委托某部B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果在胃组织、胃内容物、肝组织中均检测出甲胺磷农药成分。第三次委托C鉴定中心做甲胺磷的定量分析,结果是死者胃组织甲胺磷成分含量为3.23ug/g。第四次委托D鉴定中心对死者中毒途径进行法医学鉴定,送检基础材料是B鉴定中心的结论,鉴定结果是死者系口服农药死亡。
保险公司也单方委托了E鉴定机构作了鉴定,该鉴定机构出具了《法医学文证审查意见书》称“死者口服有机磷农药中毒可能性大”。根据这一鉴定结论,保险公司认为被保险人中毒原因并非因喷洒农药出现意外导致,故作出拒赔决定。甲的家属不服,向法院起诉。
最后,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保险公司支付对方30余万元。
相关法律问题研究
此案虽然最终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的方式结案,但这起案件所涉及的几个法律问题却非常典型。
(一)保险合同纠纷案件的举证责任应如何分配?
此案的关键在于确定被保险人甲的死亡原因是否属于意外导致,在死亡原因并不是显而易见的情况下,如何合理分配诉讼双方的举证责任,将直接决定案件的审理结果和公平正义能否在个案得到实现。
我国《民事诉讼法》对证据方面的规定比较原则,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对于民事诉讼证据规则作了进一步的细化,引入了很多证据适用规则,但由于各地法院程序意识的淡薄,加之对保险诉讼的认识存在一定的误区,法官在审理保险诉讼纠纷中往往存在两种极端的倾向:要么机械适用我国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让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全部的举证责任;要么以保险公司处于绝对优势地位为由,将全部举证责任分配给保险公司。
笔者认为,这两种做法都是有失偏颇和不足取的。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必须坚持《若干规定》第7条所确定的立场,即除了法律有明文规定的以外,应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合当事人的举证能力等因素加以确定。具体到保险诉讼中的证明责任问题,笔者认为,应遵循如下思考进路:
第一,确认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按照《若干规定》第5条之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对代理权发生争议的,由主张有代理权一方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因此,对保险合同效力的确认问题,应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来证明保险合同业已成立、生效。如果保险合同发生了变更,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提起诉讼的合同依据是变更之后的保险合同,还必须由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证明保险合同变更的事实。当然,保险人若以保险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中止、终止、撤销等为理由拒绝赔偿,则应该由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的上述事项承担证明责任。
第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要提供有关初步的证据。在解决完保险合同的效力问题,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还要对申请理赔的有关事项提供相关的证据。但提交的证据要达到什么样的证明程度,达到怎样的证明标准,却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笔者认为,对于这个问题,不能简单按照普通的民事合同纠纷适用的证据分配原则,而应考虑保险合同的特殊性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具体而言,就是要结合《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法》第22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笔者认为,尽管《保险法》第22条是关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提出索赔申请时提供损失证明资料义务方面的规定,但基于这一规定背后所蕴含的《保险法》力求平衡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权利义务的重要思想,以及这种平衡理念和思想当然也应适用于保险合同诉讼的解释。笔者认为,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在保险诉讼过程中不应承担苛刻的举证责任,只需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也就是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只要能提供“初步的证据”即为已足。这里“初步的证据”范围以不超越为确定保险事故发生和损失范围等所必要的资料,以及必须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一方依一般情形可以获得的资料为限。
实践中,有关保险事故的性质、损失程度等往往有客观证据支撑,不会有太多纷争,争议往往在事故的发生原因方面。笔者认为,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只要证明保险事故已经发生,且按照通常理解该事故属于保险合同规定的承保范围即可。如果保险合同之中关于承保风险的约定采用了列明风险条款方式,则被保险人、受益人还要证明保险事故属于何种具体的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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