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强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
发布日期: 2012.02.27
导读: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逐步完善和政府职能的进一步转变,保险行业协会的作用将得到加强。
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明确了协会的地位和发展方向,要“积极发展独立公正、规范运作的专业化市场中介服务机构,按市场化原则规范和发展各类行业协会、商会等自律性组织”。保险行业协会作为保险机构自愿组成的保险行业的自律性社会团体组织,正确认识其在市场化原则下的性质和功能,具有重要的意义。
一、 市场化原则下急需由法律确认保险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
在市场化条件下,首先要确定保险行业协会的地位和身份。因为,市场化的核心是交易和交换,交易和交换就需要明确交易和交换的主体。这是保险行业协会在市场化条件下和非市场市场化条件下的重要不同之处。
我国对行业协会包括保险行业协会的传统认识,是建立在非市场化基础上的。在非市场化的条件下,保险行业协会的身份和地位是模糊的,因为不论是政治环境还是经济环境、法制环境都没有必要对保险行业协会要有一个清晰的定位,其性质的模糊和功能的萎缩,是与将保险行业协会作为政府的附属物来看待密切相关的。
表现在法律上,保险行业协会在法律上一直没有自己明确的地位,只是散见于一些政策和指导性文件中。 1998年10月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是目前我国对各类社会团体实施管理的唯一行政法规。但该《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仅对社会团体作了原则定义,没有对各类社会团体进行具体分类。确切地说,《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只是登记管理方面的法规,其主要作用正如其名称所显示的那样在于“登记”,难以界定保险行业协会的性质和地位。
保险行业协会作为作为中介组织,从理论上讲,应该由中介组织法来统一进行调整。由于我国长期非市场化的环境,中介组织天然发育不良,没有发挥其作用的土壤。况且中介组织种类繁多,性质不一,对其共性难以进行抽象,加之理论界对其研究不够,认识不透,在我国制定中介组织法还不成熟。
现实需要对行业协会包括保险行业协会作出规定。近年来,全国一些地方作出了一些积极探索,对行业协会的管理陆续出台了一些地方法规,并对“行业协会”做出了明确的法律界定。如:1999年11月,深圳市人大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深圳经济特区行业协会条例》对行业协会的定义是:“同行业的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自愿组成的非营利的自律性的具有产业性质的经济类社团法人”。如2002年月10月,上海市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通过实施的《上海市促进行业协会发展规定》中对行业协会的定义是:“指由同业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非营利性社会团体”。应该说对“行业协会”的定义对于我们认识保险行业协会的地位是有益的。
借鉴证券业协会在《证券法》中加以规定的做法,可以考虑在《保险法》中加以规定保险行业协会的地位。目前正值《保险法》修改之机,也是在《保险法》中明确保险行业协会的法律地位的一个大好机会。虽然从立法技术上讲,保险行业协会放进保险法也并不完全合适,这样容易把保险法搞成一个无所不包的“口袋法”。但是在目前的情况下,也不失为 最切实可行的办法。
二、 市场化原则下重新认识赋予保险行业协会主体资格的意义
我国《民法通则》将法人分为企业法人和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法人。保险行业协会,依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登记为社会团体法人。
在非市场化的条件下,保险行业协会作为法人,只是一种符号,一种象征,实际上不具有真正的法律主体资格。因为他几乎不参与市场流转,在管理上也是按照事业单位的模式进行管理和运转的。法人具有的独立财产和独立责任只具有理论上的意义。
在市场化原则下,保险行业协会作为法人,其作用发生了变化。赋予其法人资格,除了便于流转外,在一定程度上还要参与市场交换。在非市场化条件下,赋予其法人资格,强调的是其保险行业协会这样一个团体的主体地位,即团体只要具有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便承认其法人地位,并没有真正从责任制度来构建保险行业协会。之所以赋予保险行业协会法人地位是为了保护保险行业协会免受无限责任的巨大压力,使其只承担有限责任。保险行业协会这种法人责任的有限性,是对保险行业协会这种团体所享有的一种特权。在市场化条件下,由于保险行业协会参与市场交换,其必然面临一定的风险。这种风险就必然与财产和责任相连。市场化条件下的保险行业协会的法人资格,虽仍然具有有限责任的特点,但保险行业协会同样需要树立风险意识和责任意识。尤其应当看到,随着市场化的逐渐发展和成熟,非法人型保险行业协会可能会出现,其承担的责任也会由有限责任变为无限责任。
三、 市场化条件下对保险行业协会从事营利性活动的认识
目前,保险行业协会为社会团体法人。根据人们的一般认识,社会团体法人是与企业法人相区别的一类法人,不得从事营利活动。《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明确规定,社会团体不得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否则根据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可见,我国是采取从严的态度的。这种态度是与非市场条件下,人们对保险行业协会的认识想吻合的。
在市场化条件下,保险行业协会能否进行营利活动,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法律理论上,所谓营利,是指从事经营并将所获得的利益分配给成员。仅法人本身营利,如果不将所获得的利益分配给成员,而是作为自身发展经费,不属于营利法人。照此理解,我们认为,保险行业协会进行营利活动,只要不分配给成员,是应当可以的。况且只要不从事大规模的生产和经营活动,不专以营利为目的,如保险行业协会从事一定的咨询和服务工作,依法收取一定的报酬,是应该允许的。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的指导意见》中指出:“开展有偿服务。经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批准,可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市场化发展的原则,开展会员欢迎、社会认可的非营利性有偿服务和市场运作。”体现的也是这个精神。 正是由于保险行业协会的这种变化,也直接影响保险行业协会职能的变化。
四、市场化条件下保险行业协会的职能
根据中国保监会《关于加强保险行业协会建设的指导意见》,保险行业协会的 工作宗旨是: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利益,促进行业发展。 保险行业协会的工作核心是服务,其基本职责为:自律、维权、协调、交流、宣传。
笔者认为,保险行业协会的职能还没有充分反映市场化规则,还应当包括:有偿服务职能:结合本行业发展和特点,为会员提供多方位的服务,包括:(1)信息服务。收集、分析、发布本行业的信息。(2)市场调查。调查研究本行业国内外发展情况,分析行业经济形势。3)职业培训。(4)咨询服务。中介职能:保险行业协会是市场与企业之间的中介服务组织,在政府与企业之间发挥着桥梁作用。随着市场化改革的深化,原先由政府行使的部分职能将转交给行业协会承担。例如,可以接受政府委托,协助制定行业规划、发展战略、产业政策等。保险行业协会的职能随着市场化的深入,还会增大和加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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