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监管规定(征求意见稿)
来源: 中国保监会 | 发布日期: 2011.05.03
导读:第二十五条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可以自主培训,也可以根据实际,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对培训的真实性和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市场秩序,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是指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人员,包括保险公司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以及保险公司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中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
保险代理机构包括保险专业代理机构及保险兼业代理机构。
第三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履行监管职责。
第五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从事保险销售,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从业资格
第六条 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备大专及以上学历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无下列情形:
(一)因违法犯罪被判处刑罚,自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至报名之日止未逾五年;
(二)因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三年;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
(四)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考试成绩合格,且无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时,自申请《资格证书》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由参加考试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颁发《资格证书》。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注销《资格证书》:
(一)《资格证书》被吊销的;
(二)《资格证书》被依法撤销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资格证书》所有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申请变更、换发或者补发《资格证书》,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应当自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办理相关手续:
(一)《资格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
(二)《资格证书》损毁影响使用的;
(三)《资格证书》遗失的。
第十一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可以根据地方实际,调整资格考试报考人员的学历要求,但不得降低至初中以下学历。降低学历要求取得《资格证书》的,从业地域不得超出资格考试所在地的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辖区范围。
第十二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向中国保监会备案后,可以对县级以下农村基层地区以及民族自治地区的少数民族考生实行资格考试特殊政策。
第十三条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负责辖区内资格考试组织及《资格证书》管理工作。
第三章 执业管理
第十四条《资格证书》所有人从事保险销售,应当取得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颁发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以下简称“《执业证书》”)。
第十五条 《资格证书》所有人无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时,由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为其在中国保监会保险中介监管信息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并颁发《执业证书》。
第十六条 《执业证书》自颁发之日起,每年进行一次审核。《执业证书》所有人无第七条规定的情形时,由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为其在信息系统中办理年度审核。
第十七条 《执业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执业证书》名称及编号;
(二)《执业证书》所有人的姓名、性别、身份证件号码;
(三)《资格证书》名称及编号;
(四)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名称;
(五)业务范围和执业地域;
(六)发证日期;
(七)投诉电话;
(八)《执业证书》信息的查询电话、网址。
第十八条 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向未持有《资格证书》的人员颁发《执业证书》,不得为已经由其他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办理执业登记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颁发《执业证书》,不得颁发未在信息系统中办理执业登记的《执业证书》。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不得授权未持有《资格证书》及本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
第二十条 《执业证书》所有人的执业地域不得超出《资格证书》规定的从业地域范围。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应当立即收回《执业证书》,并在信息系统中注销执业登记:
(一)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终止在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从事保险销售的;
(二)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三)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执业证书》未通过年度审核的;
(四)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停业、解散或者因其他原因无法继续经营或者从事保险销售的;
(五)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因违法犯罪被判处刑罚的;
(六)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因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的;
(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的;
(八)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因其他原因终止执业的。
第二十二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主动向客户出示《执业证书》,告知客户保险公司或保险代理机构的授权范围,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销售。
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同时主动告知客户代理的保险公司的名称及授权范围,并在其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销售。
第二十三条 任何机构及个人不得扣留或者变相扣留他人的《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
第四章 管理责任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其基本资料、培训情况、业务情况、奖惩情况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对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使其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可以自主培训,也可以根据实际,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培训。培 训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业务知识、法律知识及职业道德。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应当对培训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保险公司应当对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中销售本公司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进行培训,可以自主培训,也可以根据实际,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本公司保险产品的相关知识。保险公司应当对培训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自觉、认真接受培训。
第二十六条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不得发布误导性宣传保险销售从业人员佣金或者其他利益的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颁发《执业证书》的条件。
第二十七条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公司及保险代理机构应当立即予以纠正,向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报告,并在信息系统中登记。
第二十八条保险公司应当规范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销售行为,严禁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保险销售活动中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事项;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四)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利益;
(五)利用行政权力、职务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或者为其他机构或者个人牟取不正当利益;
(六)伪造、擅自变更保险合同,或者为保险合同当事人提供虚假证明材料;
(七)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
(八)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人从事保险销售;
(九)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方式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或者以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扰乱保险市场秩序;
(十)泄露在保险销售中知悉的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商业秘密;
(十一)在客户明确拒绝投保后骚扰客户;
(十二)代替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填写、签订投保协议或者保险合同;
(十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了解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经营情况和管理情况,与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签订权利义务明晰的委托代理协议,委托的保险代理机构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应当具备基本的执业素质和职业操守。
第三十条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代理机构的管控制度和档案,及时、准确、完整的登记保险代理机构的基本情况,要求保险代理机构能够提供销售本公司保险产品的保险销售从业人员的基本资料、培训情况等内容。
第三十一条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在销售保险公司的保险产品中,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予以纠正。保险代理机构及其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拒不纠正的,保险公司应当立即终止与保险代理机构的委托代理关系。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或者宣布考试成绩无效;该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第三十三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违反考试规则和考试纪律的,宣布考试成绩无效;该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第三十四条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依法撤销《资格证书》,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该申请人三年内不得申请《资格证书》。
第三十五条 代替、组织、协助或者参与为他人提供资格考试虚假报名材料或者在资格考试中舞弊、扰乱考场秩序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伪造、变造、转让或者租借《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未取得《资格证书》或者《执业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销售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保险公司、保险代理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据法律、行政法规给予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 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保险销售从业人员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对其所销售的保险产品的保险公司采取向社会公开披露、现场检查以及 对高级管理人员监管谈话等监管措施;同时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对保险公司进行处罚;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的,对保险公司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情节严重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禁止有关责任人员一定期限直至终身进入保险业。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中国保监会2006年7月1日颁布的《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3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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