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一站保险 保险学堂 保险知识汇总 保险经典案例 承保并不等于保单生效

承保并不等于保单生效

来源: 国际金融报 | 发布日期: 2011.05.09

导读:但是,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只需要当事人双方就某一问题达成协议即可,而合同的生效除需达成协议外,还需订立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如有附条件或附期限作为生效条件的,还需要约定的条件或期限成立方可。本案中的意外伤害保险条...

案情

李某于2003年6月7日在某保险公司代理人郭某处购买了保额为20万的一年期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期间为1年,自本公司同意 承保、收取保费并签发保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并向郭某预缴了保险费200元,同时郭某向其开出了保险费暂收收据一张,6月8日,郭某 携李某的投保单与保险费暂收收据“财务记账联”和“业务部门留存”联到保险公司交单,但是,当天保险公司由于电脑系统出现故障未能及时出单,公司核保人员 只在投保单上盖了核保章,表示同意承保。

6月9日,李某出行时不幸车祸身亡,但此时保险公司仍未出具正式保单。于是,郭某的妻子高某凭保险费暂收收据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未出具 正式保单所以保单并未生效为由拒赔,但同意退还暂缴保险费100元,高某不服,遂起诉到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0万。

分析

此案属于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纠纷问题中的常见案例,牵扯到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及其他一些相关问题。

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与一般合同类似,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本案中,李某在郭某的建议下填写投保单的行为属于要约行为,即表示了一种愿意按照 投保单中所列明的条款与保险人达成保险协议的愿望,而郭某由于只是保险人的代理人,根据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他并没有决定是否承保的权利,所以郭某必须 将李某的投保单与保险费暂收收据拿到保险公司,由公司核保人员决定是否承保,而核保人员在投保单上的盖章行为即为承诺,即愿意按照投保单上的内容接受李某 的投保要求。至此,保险合同正式成立。

但是,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只需要当事人双方就某一问题达成协议即可,而合同的生效除需达成协议外,还需订立主体合 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如有附条件或附期限作为生效条件的,还需要约定的条件或期限成立方可。本案中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该合同的保险期 间从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开始,也即只有当这三个条件全部满足后,保险合同才正式生效。但是,该案中,只满足了前两个条件, 所以保险合同并未生效。因而保险人并不需要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但是,本案中,没有能够及时签发保单完全是由于保险人单方面过失所致,所以,保险人应该对其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给付给高某一定的赔款,但此赔款并非保险金。

启示

从本案可以看出,1、判断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并不能仅以缴费、承保为标准,而要结合保险条款中关于生效要件的具体规定加以判断,承保仅是保险合同 成立的标志,而并不能决定合同是否生效,只有当约定的条件全部成立以后,合同才正式生效,保险人才开始承担合同中相应的保险责任。

2、虽然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这对被保险人来说明显有失公平——保险人未能及时签发保单的后果由被保险人来承担。所以必须对 保险人签发保单的期限作出限定,虽然中国《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但并未对“及时”作出 解释,也并未对违反这一规定的后果责任作出说明,所以实务操作中很难把握,这就要求今后的保险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加以规定或说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
(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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