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学堂纵览
投保人与第三人约定“责任免除”是否对保险公司有约束力?
发布日期: 2015.08.15
导读:张某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租赁给朋友李某,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免除了李某对于房屋的损害赔偿责任。后张某将房屋向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内,李某在家中吸烟不慎引起火灾造成房屋受损。那么,张某和李某之间的责任免除条款对于保险公司有约束力吗?即甲保险公司赔偿张某后,能否向李某行使代位追偿权?
案情介绍
张某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租赁给朋友李某,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免除了李某对于房屋的损害赔偿责任。后张某将房屋向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内,李某在家中吸烟不慎引起火灾造成房屋受损。那么,张某和李某之间的责任免除条款对于保险公司有约束力吗?即甲保险公司赔偿张某后,能否向李某行使代位追偿权?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责任免除条款原则上对于保险人有约束力
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责任免除条款,无论是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或者是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则上该约定对于保险人有约束力。这是因为:保险最基本的职能是向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以求社会生活的安定。而保险代位权是保险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其本质在于保障被保险人获得充分补偿。为使被保险人所领受的保险金能获得实益,若第三人与被保险人有免责之约,应禁止保险人对其行使代位权。这是因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所做的免责约定使二者产生了经济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如果保险人有权行使代位权,那么第三人也同样有权依据免责约定要求被保险人返回赔偿金,无异于左手为保险给付,又自右手请求返还,被保险人想通过保险获得经济补偿的愿望必然落空。
二、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可以从如实告知以及危险程度增加两方面维护自身权益
(一)对于保险合同成立前投保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可从询问的角度入手,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1.保险合同成立前投保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责任免除条款,投保人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为虽然责任免除条款对于事故发生的几率没有影响,但对于保险人决定提高保险费率有影响,此案中投保人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免除第三人对于房屋损害赔偿责任的约定,与作为保险标的的房屋有关,属于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2.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将投保人与第三人有无签订责任免除条款作为重要事项询问投保人
根据《保险法》第16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的规定,我国对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采取的是“询问告知主义”。
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如果保险人将投保人与第三人有无签订责任免除条款作为重要事项询问投保人,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规定,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等权利。如果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则保险人在此情况下有权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确定与该风险对应的保险费率。举例,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告知保险人,自己的房子租赁出去,而自己与承租人约定如果房子在租赁期间因承租人过失损毁承租人免责,保险人得知此情况后,定会慎重考虑是否承保;即使承保,在费率上,肯定不会与租赁合同中无免除承租人责任情况下的费率相同。
(二)通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避免保险合同成立后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约定责任免除
对于保险人来说,被保险人针对保险标的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对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有一定的影响,该合同中所设定的一些重要条件是保险人衡量和评估保险标的风险的重要依据,这些合同构成保险合同的基础合同。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利于第三人尽到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客观上使得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从该条规定看,“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但何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法》以及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规定。为了避免可能产生的争议,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这样一来,有了明确的合同约定,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责任免除条款,依照约定应通知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保险公司不行使合同权利,该责任免除条款对于保险人有约束力。如果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保险人解除合同,就不存在以后发生事故保险人赔偿的问题及由于赔偿产生的代位追偿问题,如果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而投保人予以缴纳,该责任免除条款对于保险人也有约束力。
三、对本案的分析
本案中,张某将房屋租赁给李某在前,将房屋向甲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在后。张某和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免除了李某对于房屋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免除条款对于保险公司有约束力。在家庭财产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对于该房屋,甲保险公司未就张某是否与李某约定有责任免除进行询问,自然也就不存在张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而火灾属于家庭财产保险承保风险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其向张某进行赔偿后不能向李某进行追偿。
张某将自己所有的房屋租赁给朋友李某,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免除了李某对于房屋的损害赔偿责任。后张某将房屋向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保险期限内,李某在家中吸烟不慎引起火灾造成房屋受损。那么,张某和李某之间的责任免除条款对于保险公司有约束力吗?即甲保险公司赔偿张某后,能否向李某行使代位追偿权?
一、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责任免除条款原则上对于保险人有约束力
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责任免除条款,无论是在保险合同订立前或者是保险合同订立后,原则上该约定对于保险人有约束力。这是因为:保险最基本的职能是向被保险人提供经济补偿,以求社会生活的安定。而保险代位权是保险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其本质在于保障被保险人获得充分补偿。为使被保险人所领受的保险金能获得实益,若第三人与被保险人有免责之约,应禁止保险人对其行使代位权。这是因为,被保险人与第三人所做的免责约定使二者产生了经济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如果保险人有权行使代位权,那么第三人也同样有权依据免责约定要求被保险人返回赔偿金,无异于左手为保险给付,又自右手请求返还,被保险人想通过保险获得经济补偿的愿望必然落空。
二、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可以从如实告知以及危险程度增加两方面维护自身权益
(一)对于保险合同成立前投保人与第三人之间签订的责任免除条款,保险人可从询问的角度入手,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1.保险合同成立前投保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责任免除条款,投保人要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因为虽然责任免除条款对于事故发生的几率没有影响,但对于保险人决定提高保险费率有影响,此案中投保人与第三人之间关于免除第三人对于房屋损害赔偿责任的约定,与作为保险标的的房屋有关,属于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有关的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保险合同订立时,投保人明知的与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有关的情况,属于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内容。
2.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将投保人与第三人有无签订责任免除条款作为重要事项询问投保人
根据《保险法》第16条:“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于保险人询问的范围和内容。”的规定,我国对于投保人如实告知义务采取的是“询问告知主义”。
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如果保险人将投保人与第三人有无签订责任免除条款作为重要事项询问投保人,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照《保险法》第十六条:“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规定,保险人享有解除合同、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等权利。如果投保人履行了告知义务,则保险人在此情况下有权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确定与该风险对应的保险费率。举例,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投保人告知保险人,自己的房子租赁出去,而自己与承租人约定如果房子在租赁期间因承租人过失损毁承租人免责,保险人得知此情况后,定会慎重考虑是否承保;即使承保,在费率上,肯定不会与租赁合同中无免除承租人责任情况下的费率相同。
(二)通过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避免保险合同成立后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约定责任免除
对于保险人来说,被保险人针对保险标的与他人签订的合同,对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有一定的影响,该合同中所设定的一些重要条件是保险人衡量和评估保险标的风险的重要依据,这些合同构成保险合同的基础合同。在保险合同订立后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责任免除条款,不利于第三人尽到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客观上使得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法》第52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从该条规定看,“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但何谓“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保险法》以及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规定。为了避免可能产生的争议,保险人和投保人可以在保险合同中约定“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责任免除条款,被保险人应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这样一来,有了明确的合同约定,保险合同订立后,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签订的责任免除条款,依照约定应通知保险人。如果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保险公司不行使合同权利,该责任免除条款对于保险人有约束力。如果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而保险人解除合同,就不存在以后发生事故保险人赔偿的问题及由于赔偿产生的代位追偿问题,如果被保险人履行了通知义务,保险人要求增加保险费而投保人予以缴纳,该责任免除条款对于保险人也有约束力。
三、对本案的分析
本案中,张某将房屋租赁给李某在前,将房屋向甲保险公司投保家庭财产保险在后。张某和李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免除了李某对于房屋的损害赔偿责任,该责任免除条款对于保险公司有约束力。在家庭财产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对于该房屋,甲保险公司未就张某是否与李某约定有责任免除进行询问,自然也就不存在张某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而火灾属于家庭财产保险承保风险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其向张某进行赔偿后不能向李某进行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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