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免责情形不明说 保险公司免责条款不免责

来源: 来源:四川新闻网-成都日报 作者:晨迪 | 发布日期: 2011.05.11

导读:  去年3月,陈的女儿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出具函件指出,依照合同约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合同终止。而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陈某出险时间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故公司...

公民投保了5年期的寿险,却在期间失踪,5年后被宣告死亡,“死亡”时间已经超过了5年的投保期限,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要不要进行理赔?近日,成都中院审判委员会经研究,将今年终审的一起此类案件确定为示范性案例,要求全市法院在审理同类案件时应参照执行。成都中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公民下落不明满4年才能申请宣告其死亡,且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1年。如果公民投保不超过5年期的寿险,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必须明确说明各类免责情形,只要没有明确说明,发生投保人失踪进而被宣告死亡的情况,即便超出了5年的投保期限,免责情形不发生效力,保险公司依然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案情回顾]:宣告死亡日超期 保险公司不愿理赔

  2002年7月26日,陈某在某人寿保险公司金堂县支公司投保了当年8月1日至2007年7月31日寿险,期间为5年,保险金额为10万元,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陈某身故,保险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合同免责条款中,未对宣告死亡情形进行明确说明。当年9月9日,陈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2007年4月,陈某唯一的法定继承人女儿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咨询,次月11日进行了报案登记。后经陈某的女儿申请,法院于当年6月发出公告,9月作出判决宣告陈某失踪,2008年12月25日判决宣告陈某死亡。

  去年3月,陈的女儿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保险公司出具函件指出,依照合同约定,保险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保险单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合同终止。而被宣告死亡的人,判决宣告之日为其死亡的日期,陈某出险时间超过保险合同有效期间,故公司对此不承担保险责任。收到函件后,陈的女儿将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法院判决]:免责情形不明说 保险公司应担责

       金堂法院一审认为,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免责的范围并无因被保险人下落不明宣告死亡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内容,也没有约定因下落不明不予赔付的范围。因此,按照格式合同相关约定的理解此时应作出对受益人有利的解释,即只要受益人在合同有效期间内向保险人进行了报案并经法律程序向法院申请了宣告死亡的,应视为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身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受益人进行赔付。法院一审判决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10万元。

  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成都中院终审认为,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对于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发生效力,保险人不能依据该条款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保险金的民事责任。

  成都中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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