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行使代位追偿的进行方式
发布日期: 2012.04.06
导读:在出险时,保险公司可以行使一项权利,就是代位求偿,那么这项权利是如何定义的,又是如何行使的呢?
10月20日,中国保险行业协会起草了《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辆商业保险示范条款(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条款》),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其中明确保险公司代位追偿权的行使是《条款》的一大亮点。《条款》规定,因第三方对保险机动车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在赔偿金额内先行赔付给被保险人,保险人在赔偿金额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方请求赔偿的权利。一方面,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使得被保险人的权利得到了进一步的保障,防止由于第三方偿付能力不足而导致的被保险人遭受损失;同时,也节约了被保险人的时间,尽量降低保险事故的发生对被保险人的生活产生影响,发挥了保险的积极作用。另一方面,代位求偿权的规定与《保险法》相契合,同时也解决了“无责免赔”的问题,使保险公司履行相关义务,发挥了保险公司的专业优势,提高了整个社会经济的运行效率;同时,相关的责任方也得到了相应的惩罚,有利于社会的安定公平和正义。“代位追偿权”一词说来并不陌生,尤其是在代驾盛行时,关于代驾事故中,“保险公司有没有代位追偿权”曾一度引起人们的关注。“到底代位追偿权的定义是什么?代位追偿权实现的条件又有哪些?这些条件的评判标准又是什么?”这些问题或许也有很多人迷惑,接下来将用案例分析与律师评析的方式来回答这些问题。
案情简介
2010年11月3日,蒋某为自己的小型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投保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全车盗抢保险等,被保险人为某运输公司。保险公司向蒋某某出具保险单,保险期限自2010年11月4日0时起至2011年11月3日24时止。2011年2月4日,蒋某某将保险车辆借给朋友钟某某,钟某某驾驶保险车辆到本市北郊办事处孔家坡十组其岳父家,将保险车辆停在316国道边孔家坡十组与八组交叉路口一空旷场地(当时有很多车辆停在那里过夜)。次日晨,钟某某发现保险车辆丢失,遂迅速将车辆丢失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并通知保险公司。2011年3月16日,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条款向某运输公司支付了赔偿款75000元。某运输公司收到赔偿款后,将保险赔偿款转交给蒋某某,并与蒋某某共同向保险公司出具《机动车权益转让书》,将保险车辆的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
2011年4月19日,保险公司向钟某某发出保险代位请求赔偿通知,要求钟某某赔偿因车辆丢失而给保险公司造成的损失人民币75000元及利息损失。因钟某某未予接受,保险公司催要不成,起诉至人民法院。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在保险事故发生以后,保险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被保险人履行了赔偿责任,被保险人将保险车辆的全部权益转让给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取得了代位追偿权都没有异议,但对保险公司能否向本案被告行使代位追偿权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保险法》所规定的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第三者代位追偿的条件之一就是“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本案被告钟某某对保险车辆的保管达到了等同于自有财产的关注程度,主观上没有损害保险车辆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损害保险车辆的行为,保险公司不能向其行使代位追偿权。另一种观点认为,钟某某借用他人车辆,负有返还财产的义务。该车辆在借用期间丢失,如公安机关侦察未果,因该车辆丢失而造成的损失,钟某某应予赔偿。保险车辆丢失后,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进行了赔偿,并通过签订权益转让书取得了保险车辆的代位追偿权,在此情况下,保险公司的损失就是车主的损失,钟某某应向保险公司进行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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