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一站小叮当少儿门诊医疗险 —保险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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条款目录
  •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恶性肿瘤疾病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国任保险

    • 总则
    • 保险责任
    • 责任免除
    • 保险金额
    • 保险期间
    • 投被保人义务
    • 保险金申领
    • 合同变更与解除
    • 释义
  •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门急诊医疗费用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国任保险

    • 总则
    • 保险责任
    • 责任免除
    • 保险金额
    • 合同变更与解除
    • 释义
  •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国任保险

    • 总则
    • 保险责任
    • 责任免除
    • 保险金额
    • 投被保人义务
    • 保险金申领
    • 其他
    • 释义
  •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意外伤害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国任保险

    • 总则
    • 保险责任
    • 责任免除
    • 保险金额
    • 保险金申领
    • 释义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恶性肿瘤疾病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国任保险

备案编号:C00014232612021121626083

  • 总则
    第一条 本保险合同(以下简称为“本合同”)由保险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健康问卷、声明、批单以及经投保人与保险人认可的、与保险合同有关的其它书面协议组成。凡涉及本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第二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被保险人本人或对被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团体或自然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投保人。
    第三条 凡投保时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符合本合同约定年龄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合同的被保险人。
    被保险人首次投保的,本合同的投保年龄最高可至70周岁;投保时被保险人为0周岁的,应当为出生满28日且已健康出院的婴儿。
    第四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保险责任
    第五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如下:
    (一)恶性肿瘤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医院的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保险人将按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恶性肿瘤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二)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
    1.少儿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少儿特定恶性肿瘤中的一种或多种,保险人将按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少儿特定恶性肿瘤疾病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本项保险责任对应的被保险人年龄为未满18周岁。
    2.男性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男性特定恶性肿瘤中的一种或多种,保险人将按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男性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本项保险责任对应的被保险人为18周岁及以上的男性。
    3.女性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内,若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经医院专科医生确诊初次罹患本保险合同约定的女性特定恶性肿瘤中的一种或多种,保险人将按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付女性特定恶性肿瘤保险金,本项保险责任终止。
    本项保险责任对应的被保险人为18周岁及以上的女性。
    本保险合同中的恶性肿瘤保险责任少儿特定恶性肿瘤保险责任男性特定恶性肿瘤保险责任女性特定恶性肿瘤保险责任,投保人可选择一项或多项责任投保。
    本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保险金额、约定的特定恶性肿瘤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六条 在保险期间内,保险人另可向被保险人提供健康管理服务,具体服务内容根据被保险人投保时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执行。
  •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初次罹患恶性肿瘤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或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二)在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前所患既往症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

    (三)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四)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五)等待期内被保险人确诊初次罹患本保险合同约定的恶性肿瘤。

  •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该被保险人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九条 除另有约定外,投保人应当在保险合同成立时一次性交付保险费。保险费交清前,本合同不生效。保险合同对合同生效有其他约定的,按照该约定执行。对保险合同生效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 保险期间
    第十条 本合同为不保证续保合同,除另有约定外,本合同的保险期间为一年(或不超过一年),以保险合同载明的起讫时间为准。保险期间届满,投保人需要重新向保险公司申请投保本产品,并经保险人同意,交纳保险费,获得新的保险合同。
  • 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
    第十一条 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
    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保险人在本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投保人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保险人不得解除本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告知本条第一款内容不真实,导致投保人实付保险费少于应付保险费的,保险人有权更正并要求投保人补交保险费,或在给付保险金时按照实付保险费与应付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第十二条 投保人住所或通讯地址变更时,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投保人未通知的,保险人按本合同所载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发送给投保人。
    第十三条 投保人或者保险金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上述约定,不包括因不可抗力而导致的迟延。
  •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四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
    (三)申请人和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医院、医疗机构出具的完整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住院病历或出院小结以及相关的检查报告);
    (五)医院、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历、必要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影像学报告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六)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七)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争议处理和法律适用
    第十五条 合同争议解决方式由当事人在合同约定从下列两种方式中选择一种:
    (一)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保险单载明的仲裁委员会仲裁;
    (二)因履行本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六条 与本保险合同有关的以及履行本保险合同产生的一切争议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包括港澳台地区法律)。
  • 保险合同解除
    第十七条 在本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已根据本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凭据;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或投保单位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合同,自保险人接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合同的效力终止。保险人在收到上述证明和资料之日起30日内退还本合同的未满期净保费。
  • 释义
    第十八条 本合同具有特定含义的名词,其定义如下:
    【等待期】指自本合同生效日起计算的一段时间,具体天数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在等待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保险事故】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医院】指经国家卫生部门审核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综合性公立医院或专科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作为诊所、康复、联合病房、家庭病床、护理、修养或戒酒、戒毒等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系统的、充分的诊断设备,全套外科手术设备并提供24小时的医疗与护理服务。
    【专科医生】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一)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二)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三)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四)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初次罹患】指被保险人在等待期后初次患有本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不包括被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生效前或等待期内所患或出现的疾病(或其并发症)、症状、体征、生理缺陷、残疾,但保险人在同意承保时或复效时已知晓并书面认可的不在此限。
    【恶性肿瘤】恶性肿瘤——重度
    指恶性细胞不受控制的进行性增长和扩散,浸润和破坏周围正常组织,可以经血管、淋巴管和体腔扩散转移到身体其他部位,病灶经组织病理学检查(涵盖骨髓病理学检查)结果明确诊断,临床诊断属于世界卫生组织(WHO,World Health Organization)《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第十次修订版(ICD-10)的恶性肿瘤类别及《国际疾病分类肿瘤学专辑》第三版(ICD-O-3)的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3、6、9(恶性肿瘤)范畴的疾病。
    下列疾病不属于“恶性肿瘤——重度”,不在保障范围内:
    1)ICD-O-3肿瘤形态学编码属于0(良性肿瘤)、1(动态未定性肿瘤)、2(原位癌和非侵袭性癌)范畴的疾病,如:
    a.原位癌,癌前病变,非浸润性癌,非侵袭性癌,肿瘤细胞未侵犯基底层,上皮内瘤变,细胞不典型性增生等;
    b.交界性肿瘤,交界恶性肿瘤,肿瘤低度恶性潜能,潜在低度恶性肿瘤等;
    2)TNM分期为Ⅰ期或更轻分期的甲状腺癌;
    3)TNM分期为T1N0M0期或更轻分期的前列腺癌;
    4)黑色素瘤以外的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的皮肤恶性肿瘤;
    5)相当于Binet分期方案A期程度的慢性淋巴细胞白血病;
    6)相当于Ann Arbor分期方案Ⅰ期程度的何杰金氏病;
    7)未发生淋巴结和远处转移且WHO分级为G1级别(核分裂像<10/50 HPF和ki-67≤2%)或更轻分级的神经内分泌肿瘤。
    【少儿特定恶性肿瘤】指本保险合同所列的两类特定恶性肿瘤:
    (一)白血病:指一种造血系统的恶性肿瘤,其主要表现为白血病细胞在骨髓或其他造血组织中大量克隆、异常增生,大量聚集的白细胞抑制正常造血并浸润全身器官和组织。周围白细胞有质和量的变化,出现相应临床表现。被保险人所患白血病必须根据骨髓的活组织检查和周围血象由专科(儿科、血液科或肿瘤科)医生确诊。
    (二)少儿罹患的原发于中枢神经系统、淋巴、骨、神经母细胞、肾、肝等系统或器官的恶性肿瘤。恶性肿瘤的释义参考上述“恶性肿瘤”的释义。
    【男性特定恶性肿瘤】指男性罹患的原发于肺、食管、胃、结肠、直肠、肝、胰腺、膀胱、淋巴、前列腺、睾丸的恶性肿瘤。恶性肿瘤的释义参考上述“恶性肿瘤”的释义。
    【女性特定恶性肿瘤】指女性罹患的原发于乳腺、肺、食管、胃、结肠、直肠、肝、子宫、宫颈、卵巢的恶性肿瘤。恶性肿瘤的释义参考上述“恶性肿瘤”的释义。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既往症】指在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前罹患的被保险人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通常有以下情况:
    (一)医生已有明确诊断,长期治疗未间断;
    (二)医生已有明确诊断,治疗后症状未完全消失,有间断用药情况;
    (三)医生已有明确诊断,但未予治疗;或者未经医生诊断和治疗,但症状明显且持续存在,以普通人医学常识应当知晓。
    【身份证明】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费用比例)×(1-保险经过日数/保险期间的日数),经过日数不足1日的按1日计算。费用比例以合同约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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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门急诊医疗费用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国任保险

备案编号:C00014232522021121625963

  •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主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健康问卷、声明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未尽事宜,以主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凡投保时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年龄为0周岁(出生满28日且已健康出院的婴儿)至60周岁(含)的自然人均可作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的请求权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保险期间内,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如下:
    (一)门急诊医疗保险金(限医保目录)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在等待期后罹患疾病,经本附加合同指定的医疗机构专科医生诊断必须接受门急诊治疗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符合当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支付范围的、合理且必要的门急诊医疗费用,在扣除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约定医院范围及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门急诊医疗保险金。
    (二)门急诊医疗保险金(不限医保目录)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或在等待期后罹患疾病,经本附加合同指定的医疗机构专科医生诊断必须接受门急诊治疗的,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门急诊医疗费用,在扣除本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范围内,按照约定医院范围及对应的给付比例给付门急诊医疗保险金。
    在保险期间届满时,被保险人的门急诊治疗仍未结束的,保险人继续承担保险责任,但最长不超过保险期间届满之日起十五日。
    本附加合同的保险责任、指定的医疗机构、免赔额、给付比例及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第五条 对于上述保险责任,被保险人不论一次或多次在医院进行治疗,保险人均按上述约定给付保险金,各项费用的累计给付金额以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第六条 本保险适用医疗费用补偿原则。若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通过任何途径所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金额总和以其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用金额为限。被保险人已经从其它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获得相关医疗费用补偿的,保险人仅按照本附加合同约定补偿剩余部分,并以保险金额为限,被保险人不得就已经补偿的费用再次向保险人申请保险金。
    除另有约定外,若投保时被保险人以有社保身份参保,但在保险事故发生后未从其它途径(包括但不限于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工作单位、保险人在内的任何商业保险机构)取得医疗费用补偿,对被保险人所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各项医疗费用,保险人扣除本附加合同中约定的免赔额后,在保险金额、约定医院范围及最高给付日数范围内,按照约定的给付比例,再乘以60%给付各项保险金。
  • 责任免除
    第七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支出本附加合同约定的医疗费用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二)故意自伤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三)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受酒精、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或未遵医嘱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五)在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前所患既往症及保险单中特别约定的除外疾病;
    (六)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七)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
    (八)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九)接受以保健为目的的疗养、特别护理、静养,康复性治疗、物理治疗、心理治疗或预防性治疗;
    (十)包皮环切术、包皮剥离术、包皮气囊扩张术、性功能障碍治疗;
    (十一)进行器官捐赠;
    (十二)接受美容手术、矫形手术、变性手术或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整形手术;
    (十三)接受试验性药物或治疗;未被治疗所在地权威部门批准的治疗,未获得治疗所在地政府许可或批准的药品或药物;
    (十四)健康检查、看护、保健或任何与疾病、意外伤害无直接关系的咨询、检查和治疗;
    (十五)战争、军事行动、暴乱或武装叛乱及政府强制行为;
    (十六)核爆炸、核辐射或核污染;
    (十七)酒后驾驶、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
    (十八)从事职业运动或可获得报酬的运动或竞技,在训练或比赛中受伤;从事或参加高风险运动;
    (十九)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二十)非因意外伤害而进行的牙科治疗或手术、视力矫正、因矫正视力而作的眼科验光检查,以及任何原因导致的牙齿修复或牙齿整形、安装及购买残疾用具(如轮椅、假肢、假眼、假牙或者助听器等),耐用医疗设备(指各种康复设备、矫形支具以及其他耐用医疗设备)的购买或租赁费用
    (二十)分娩、流产、宫外孕、不孕不育治疗、人工受精、怀孕、堕胎、节育(含绝育)、产前产后检查、变性以及由以上原因引起的并发症;
    (二十一)职业病、医疗事故;
    (二十二)等待期内被保险人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十三)等待期内被保险人已经发生的疾病、症状或病理改变且延续到等待期以后进行的任何诊断或治疗所发生的医疗费用;
    (二十四)各类医疗鉴定,包括但不限于医疗事故鉴定、精神病鉴定、孕妇胎儿性别鉴定、验伤鉴定、亲子鉴定、遗传基因鉴定费用。
  •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八条 每一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该被保险人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免赔额
    第九条 免赔额指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本附加合同不予赔付的部分。被保险人从其他途径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可用于抵扣免赔额,但通过社会医疗保险和公费医疗保险获得的补偿,不可用于抵扣免赔额。
    保险金计算公式为:
    保险金=(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社会医疗保险、公费医疗已补偿金额-MAX(免赔额,其他途径已获得的医疗费用补偿))×给付比例
    免赔额的类型与数额由投保人与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十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提交以下材料。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保险金申请人补充提供。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合同;
    (三)申请人和被保险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四)医院、医疗机构出具的完整病历资料(包括门急诊病历以及相关的检查报告);
    (五)医院、医疗机构出具的附有病历、必要病理检验、血液检验、影像学报告及其他科学方法检验报告的疾病诊断证明书;
    (六)医疗费用原始收据、医疗费用明细清单及医疗费用分割单(若发生手术费用,还需提供手术费用的原始凭证,被保险人享有社会医疗、公费医疗或任何第三方包括任何商业医疗保险获得,需包含社会医疗保险或公费医疗有关规定取得医疗费用补偿的证明);
    (七)保险金申请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八)若保险金申请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明文件。保险金请求权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代为申领保险金,并需要提供监护人的身份证明等资料。
    第十一条 当赔付金额未达实际支出医疗费用的全额时,索赔申请人可以书面形式向保险人申请发还收据原件。保险人在加盖印戳并注明已赔付金额后发还收据原件。
  • 释义
    【社会医疗保险】本附加合同所称的社会医疗保险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医疗救助等政府举办的基本医疗保障项目。
    【医保目录】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目录、医疗服务设施目录。
    【等待期】指自本附加合同生效日起计算的一段时间,具体天数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在投保时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在等待期内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意外伤害】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客观事件。
    【保险事故】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
    【本附加合同指定的医疗机构】除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指定的医疗机构是指经国家卫生部门审核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综合性公立医院或专科公立医院,但不包括作为诊所、康复、联合病房、家庭病床、护理、修养或戒酒、戒毒等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系统的、充分的诊断设备,全套外科手术设备并提供24小时的医疗与护理服务。除另有约定外,医院中的特需医疗、外宾医疗、干部病房不在本附加合同保障范围。
    如另有约定,本附加合同指定的医疗机构以保单所载为准,被保人在指定的医疗机构就诊可享受约定的保险保障和就医协助服务。
    【专科医生】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一)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二)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三)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四)在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门急诊医疗费用】包括医生费、药品费、治疗费、检查检验费、门诊手术费、救护车使用费等各项费用。
    【医生费】包括外科医生、麻醉师、内科医生、专科医生的费用(含挂号费)。
    【药品费】指门急诊期间实际发生的合理且必要的由医生开具的具有国家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的药品批准文号或者进口药品注册证书、医药产品注册证书的国产或进口药品的费用,但不包括营养补充类药品、免疫功能调节类药品、美容及减肥类药品、预防类药品、以及下列中药类药品:
    (一)主要起营养滋补作用的单方、复方中药或中成药品,如花旗参,冬虫草,白糖参,朝鲜红参,玳瑁,蛤蚧,珊瑚,狗宝,红参,琥珀,灵芝,羚羊角尖粉,马宝,玛瑙,牛黄,麝香,西红花,血竭,燕窝,野山参,移山参,珍珠(粉),紫河车,阿胶,阿胶珠,血宝胶囊,红桃K口服液,十全大补丸,十全大补膏等;
    (二)部分可以入药的动物及动物脏器,如鹿茸,海马,胎盘,鞭,尾,筋,骨等;
    (三)用中药材和中药饮片炮制的各类酒制剂等。
    【治疗费】指门急诊期间以治疗疾病为目的,提供必要的医学手段而发生的合理的治疗者的技术劳务费和医疗器械使用费,以及消耗品的费用,包括诊疗费、注射费、机疗费、理疗费、输血费、输氧费、体外反搏费等。
    【检查检验费】指门急诊期间实际发生的、以诊断疾病为目的,采取必要的医学手段进行检查及检验而发生的合理的医疗费用,包括诊查费、妇检费、X光费、心电图费、B超费、脑电图费、内窥镜费、肺功能仪费、分子生化检验费和血、尿、便常规检验费等。
    【门诊手术费】指门急诊期间发生的当地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手术项目的费用。包括手术费、麻醉费、手术监测费、手术材料费、术中用药费、手术设备费
    【救护车使用费】指为抢救生命由急救中心派出的救护车费用及医院转诊过程中的医院用车费。
    【可提供第二医学意见服务疾病病种】具体病种以公示清单为准,如病种发生调整,则以更新后清单为准。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合法有效驾驶证驾驶】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没有驾驶证驾驶;
    (二)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车辆;
    (三)驾驶员持审验不合格的驾驶证驾驶;
    (四)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同意,持未审验的驾驶证驾驶;
    (五)持学习驾驶证学习驾车时,无教练员随车指导,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学习驾车;
    (六)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无有效驾驶证驾驶的情况。
    【无有效行驶证】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没有机动车行驶证;
    (二)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按时进行或通过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既往症】指在首次投保或非连续投保本保险前罹患的被保险人已知或应该知道的有关疾病或症状。通常有以下情况:
    (一)医生已有明确诊断,长期治疗未间断;
    (二)医生已有明确诊断,治疗后症状未完全消失,有间断用药情况;
    (三)医生已有明确诊断,但未予治疗;或者未经医生诊断和治疗,但症状明显且持续存在,以普通人医学常识应当知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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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附加住院医疗费用保险(互联网专属)条款-国任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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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保险合同(以下简称“本附加合同”)须附加于意外伤害保险主险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主合同所附条款、投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以及批单等,凡与本附加合同相关者,均为本附加合同的构成部分。凡涉及本附加合同的约定,均应采用书面形式。
    主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合同效力亦同时终止。主合同无效,本附加合同亦无效。若主合同与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互有冲突,则以本附加合同的条款为准。本附加合同未尽事宜,以主合同的条款规定为准。
    第二条 主合同列明的被保险人中,出生满六个月至六十五周岁(含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自然人,或年满十六周岁至六十五周岁(含十六周岁及六十五周岁),身体健康、能正常工作或正常生活的投保单位在职、在编人员或团体会员,均可作为本附加合同的被保险人。
    第三条 除本附加合同另有约定外,本附加合同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保险责任
    第四条 在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内,保险人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一)被保险人遭受主合同约定的意外伤害事故或自本附加合同保险期间起始之日起九十日后(续保者不受九十日规定的限制)初次罹患疾病,经认可的医疗机构诊断必须住院治疗的,保险人就被保险人每次住院已支出的合理且必要的实际医疗费用,在本附加合同保险金额内,对超过免赔额的部分按约定的赔付比例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予被保险人。
    (二)被保险人因疾病或意外伤害而住院治疗,保险人给付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意外伤害住院治疗最长可至意外伤害发生之日起第一百八十日止,疾病住院治疗最长可至保险期满之日起第三十日止,但一次或累计给付金额达到本附加合同对应的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在本附加合同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三)当被保险人住院治疗跨两个保单年度时,保险人以被保险人开始住院日所在本附加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为限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
    (四)若被保险人的损失已从其他途径或其他保险单获得赔偿的,保险人可根据有关单位或保险单承保公司出具的相关单证或给付保险金证明,在本附加合同的保险金额限额内仅承担被保险人除前述其他赔偿额之外剩余部分的保险责任。
    (五)保险人对每一被保险人所负给付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的责任以保险合同上所载每一被保险人的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额为限,一次或累计给付保险金额达到住院医疗费用保险金额时,保险人对该被保险人本附加合同下的保险责任终止。
  • 责任免除
    第五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直接或间接导致被保险人入住医院治疗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本附加合同生效前罹患的疾病及已有残疾的治疗和康复;或保险期间起始之日起计九十日内罹患疾病(续保者不受九十日规定限制);
    (二)被保险人妊娠(包括宫外孕)、流产、堕胎、不孕不育症、分娩(含剖腹产)、避孕或绝育手术、变性手术、人体试验和人工生殖,及由此而引起的并发症,但意外伤害所致的流产、分娩不受此限;产前检查;
    (三)美容、整形、矫形术、非必须紧急性治疗的手术、角膜屈光成形手术;验光、验眼配镜;
    (四)被保险人装配假眼、假牙、假肢或者助听器等残疾用具;
    (五)被保险人洗牙、洁齿、牙齿治疗或手术及镶补,但因意外伤害引起的一般牙齿治疗除外;
    (六)心理咨询;
    (七)被保险人健康护理(含体检、疗养、特别护理或静养)等非治疗性的行为及无客病征证明其不健康的情况下而发生的医疗行为;
    (八)以捐献身体器官为目的的医疗行为;被保险人移植人工器官;
    (九)以家庭病床、挂床、压床等方式进行的治疗;
    (十)预防性手术(如预防性阑尾切除、预防性扁桃体切除)、椎间盘突出症;
    (十一)医疗事故;
    (十二)被保险人罹患先天性疾病和症状、遗传性疾病、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被保险人罹患特定传染病、性病、职业病、地方病、精神和行为障碍、心理疾病;被保险人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十三)被保险人在非保险人指定或认可的医疗机构治疗发生的医疗费用或保险单签发地社会医疗保险主管部门规定的自费项目;
    (十四)未经保险人同意的转院治疗;
    (十五)医疗费用中依法应当由第三者赔偿的部分,但第三者逃逸、失踪且虽经诉讼无可以执行的财产或者无赔偿能力的不在此限。
    第六条 主合同约定的所有责任免除事项直接或间接导致的住院医疗费用。
    若由于本附加合同中责任免除的情形导致的被保险人身故,保险人将退还未满期净保费。
  • 保险金额
    第七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金额由投保人和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保险金额一经确定,在保险期间内不得变更。
  • 投保人、被保险人的义务
    第八条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于被保险人入院之日起五日内或经保险人书面同意延长的期限内通知保险人。
    被保险人应在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若因急诊未在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在三日内通知保险人,并根据病情及时转入认可的医疗机构。若确需转入非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的,应向保险人提出书面申请,保险人在接到申请后三日内给予答复,对于保险人同意在非认可的医疗机构就诊的,对被保险人在非认可的医疗机构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按本合同规定给付保险金。
  •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九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它保险凭证原件;
    (三)被保险人的户籍证明或身份证明;
    (四)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证明和医疗费用原始凭证;
    (五)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它证明和资料;
    (六)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被保险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七)境外出险除须按上述(一)至(六)约定提供相应索赔申请文件外,凡由境外机构或个人出具的索赔文件必须经境外出险地当地合法公证机构对文件的有效性及真实性进行公证,或经中国驻当地所在国使领馆认可。
    (八)保险人要求的其他有关证明和材料。
  • 其他事项
    第十条 在本附加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解除合同,但保险人根据本附加合同约定已给付保险金的除外。
    投保人解除本附加合同时,应提供下列证明文件和资料:
    (一)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
    (二)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三)保险费交付凭证;
    (四)投保人身份证明。
    投保人要求解除本附加合同,自保险人收到保险合同解除申请书之时起,本附加合同终止。保险人收到上述证明文件和资料之日起三十日内退还保险单的未满期净保险费。
  • 释义
    1、认可的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内(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在中国境外(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是指根据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规定合法成立、运营并符合以下标准的医疗机构:
    1)主要运营目的是以住院病人形式提供接待患病、受伤的人并为其提供医疗护理和治疗;
    2)在一名或若干医生的指导下为病人治疗,其中最少有一名合法执业资格的驻院医生驻诊;
    3)维持足够妥善的设备为病人提供医学诊断和治疗,并于机构内或由其管理的地方提供进行各种手术的设备;
    4)有合法执业的护士提供和指导二十四小时的全职护理服务。
    本附加合同中所指医疗机构不包括以下或类似的医疗机构:
    1)精神病院;
    2)老人院、疗养院、戒毒中心和戒酒中心;
    3)健康中心或天然治疗所、疗养或康复院。
    2、住院:指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或罹患疾病,经医生根据临床诊断,必须入住医院之正式病房进行治疗,正式办理入院手续且连续住院十二小时以上,但不包括入住门诊观察室、家庭病床、其它挂床住院及不合理的住院。如被保险人因非医疗目的自行离开病房十二小时(含)以上,视为自动出院。
    挂床住院指被保险人住院过程中一日内未接受与入院诊断相关的检查和治疗,或一日内住院不满二十四小时,遵医嘱到外院接受临时诊疗的除外。
    3、实际医疗费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治疗的,指符合保险单签发地政府基本医疗保险报销范围的、合理且必要的医疗费用。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治疗的,指从医疗角度考虑使被保险人得到医生的诊治所必需的治疗、医药用品和医疗服务的正常费用;且不超过被保险人治疗所在国家或地区类似医疗服务的通常水平;且不超过未投保本附加保险情况下应支付的医疗费用。
    4、先天性疾病:指被保险人一出生就具有的疾病(症状或体征)。这些疾病是因人的遗传物质(包括染色体以及位于其中的基因)发生了对人体有害的改变而引起的,或因母亲怀孕期间受到内外环境中某些物理、化学和生物等因素的作用,使胎儿局部体细胞发育异常,导致婴儿出生时有关器官系统在结构或功能上呈现异常。
    5、遗传性疾病:指生殖细胞或受精卵的遗传物质(染色体和基因)发生突变或畸变所引起的疾病,通常具有由亲代传至后代的垂直传递的特征。
    6、先天性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指被保险人出生时就具有的畸形、变形或染色体异常。先天性畸形、变形和染色体异常依照世界卫生组织《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确定。
    7、特定传染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规定的法定传染病甲类和乙类发生暴发流行疫情的情况,相关法律发生调整,则本定义作相应调整。
    甲类:鼠疫、霍乱及副霍乱、天花、严重急性呼吸系统综合症(英文缩写为SARS)。
    乙类:白喉、流行性脑脊膜炎、痢疾(菌痢和阿米巴痢疾)、伤寒及副伤寒、病毒性肝炎、疟疾、斑疹伤寒、回归热、黑热病、森林脑炎、恙虫病、流行性出血热、钩端螺旋体病、布鲁氏菌病。
    8、职业病:在生产环境或劳动过程中,一种或几种对健康有害的因素导致的疾病。职业病的范围以国家正式颁布的种类为准。
    9、地方病:在一定地区或人群中发生的疾病。新病例来自本地。与地方的地质、地貌、水土、气候等因素密切相关,并在条件类似的地区蔓延流行。以当地地方病防治机构的公布为准。
    10、感染艾滋病病毒或患艾滋病:
    艾滋病病毒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英文缩写为HIV。艾滋病指人类免疫缺陷病毒引起的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征,英文缩写为AIDS。
    在人体血液或其它样本中检测到艾滋病病毒或其抗体呈阳性,没有出现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感染艾滋病病毒;如果同时出现了明显临床症状或体征的,为患艾滋病。
    11、医生:指除被保险人或其直系亲属以外的,依据其执业国家之法律,正式注册且有行医资格,并在其行医资格范围内行医之医生。
    12、保单年度:自保单生效日起,依合同约定,往后所经过的年度,称为保单年度。
    13、未满期净保费:未满期净保费=保险费×[1-(保险期间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1-退保手续费率)。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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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总则
    第一条 本附加险合同是短期健康保险(以下简称“主险”)的附加险合同,本附加险条款与主险条款的内容有冲突的,以本附加险条款为准。本附加险条款未尽事宜,以主险条款为准。本附加条款所附属的主险合同效力终止,本附加条款效力即行终止。主险合同效,本附加条款亦无效。
    第二条 本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包括:
    (一)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订立本保险合同时,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可指定一人或数人为“意外身故保险金”的受益人。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为数人时,应确定其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未确定受益份额的,各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死亡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死亡,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
    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可以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但需书面通知保险人,由保险人在本保险合同上批注。对因身故保险金受益人变更发生的法律纠纷,保险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投保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的,应经被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由其监护人指定或变更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二)残疾保险金受益人
    除另有约定外,本保险合同的残疾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 保险责任
    第三条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依照下列约定给付保险金。
    (一)身故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身故的,保险人按其意外伤害保险金额给付意外身故保险金,对该被保险人的保险责任终止。
    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事故且自该事故发生日起下落不明,后经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保险人应按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但若被保险人在被宣告死亡后生还的,保险金受领人应于知道或应当知道被保险人生还后30日内退还保险人给付的身故保险金。
    被保险人身故前保险人已给付本条第(二)项约定的残疾保险金的,身故保险金应扣除已给付的保险金。
    (二)残疾保险责任
    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事故,并自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因该事故造成《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及代码》(保监发【2014】6号国家金融行业标准编号JR/T0083-2013,以下简称《评定标准及代码》)所列伤残项目,保险人依照该《评定标准及代码》的评定原则对伤残项目进行评定,并按评定结果所对应该《评定标准及代码》规定的给付比例乘以保险金额给付“意外伤残保险金”。如第180日治疗仍未结束的,按当日的身体情况进行残疾鉴定,并据此给付残疾保险金。
    该次意外伤害导致的伤残合并前次伤残可领较严重等级伤残保险金者,按较严重等级标准给付,但前次已给付的伤残保险金(投保前已患或因责任免除事项所致附件所列的伤残视为已给付伤残保险金)应予扣除。
    同一被保险人的意外身故及意外残疾保险金累计给付以该被保险人的保险金额为限。
    一次或者累计给付的残疾保险金达到保险金额时,本保险合同对该被保险人的身故及残疾保险责任均终止。
  • 责任免除
    第四条 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人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投保人的故意行为;
    (二)被保险人自残伤害或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人的除外;
    (三)因被保险人挑衅或故意行为而导致的打斗、被袭击或被谋杀;
    (四)被保险人妊娠、流产、分娩、疾病、药物过敏;
    (五)被保险人接受整容手术或其它内、外科手术;
    (六)被保险人未遵医嘱,私自服用、涂用、注射药物;
    (七)被保险人从事潜水、跳伞、攀岩、探险活动、武术比赛、摔跤比赛、特技表演、赛马、赛车等高风险运动;
    (八)任何生物、化学、原子能武器,原子能或核能装置所造成的爆炸、灼伤、污染或辐射;
    (九)恐怖主义活动,邪教组织活动;
    (十)被保险人猝死;
    (十一)医疗事故。
    第五条 被保险人在下列期间遭受伤害导致身故、残疾的,保险人也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
    (一)战争、军事行动、暴动或武装叛乱期间;
    (二)被保险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期间或被依法拘留、服刑、在逃期间;
    (三)被保险人醉酒或毒品、管制药物的影响期间;
    (四)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证驾驶或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期间;
    (五)被保险人非法搭乘交通工具或搭乘未经当地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的交通工具期间;
    (六)无有效操作证操作施工设备期间;
    (七)被保险人患艾滋病(AIDS)或感染艾滋病毒(HIV呈阳性)期间;
    (八)精神和行为障碍(以世界卫生组织颁布的《疾病和有关健康问题的国际统计分类(ICD-10)》为准)或者癫痫发作期间。
  • 保险金额和保险费
    第六条 保险金额是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最高限额。本附加险合同的保险金额由投保人、保险人双方约定,并在保险单中载明。
  • 保险金申请与给付
    第七条 保险金申请人向保险人申请给付保险金时,应提交以下材料。保险金申请人因特殊原因不能提供以下材料的,应提供其它合法有效的材料。保险金申请人未能提供有关材料,导致保险人无法核实该申请的真实性的,保险人对无法核实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一)身故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受益人的户籍证明及身份证明;
    4.二级以上(含二级)或保险人认可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若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保险金申请人应提供人民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证明文件;
    5.公安部门出具的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被保险人死于意外事故的相关证明;
    7.受益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8.受益人委托他人申请的,还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受益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二)意外残疾保险金的申请
    1.保险金给付申请书;
    2.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原件;
    3.被保险人身份证明及户籍证明;
    4.符合下列条件的医疗机构或保险人认可的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残疾鉴定诊断书:
    1)持有有效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二级以上(含二级)医疗机构;
    2)具备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残疾程度鉴定资格;
    3)遵守国家、省、市有关医疗服务管理的法律、法规、标准和规定;
    5.被保险人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6.被保险人委托他人申请的,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原件,并提供委托人和受托人的身份证明、以被保险人为户名的实名制银行账号等相关文件。
  • 释义
    意外伤害:指以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和非疾病的客观事件为直接且单独的原因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
    猝死:一个貌似健康的人,由于患有潜在的疾病或机能障碍,发生突然的、出人意外的非暴力死亡(自然死亡)。
    医疗事故: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伤害的事故。
    醉酒:100毫升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80毫克即为醉酒。
    毒品: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的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但不包括由医生开具并遵医嘱使用的用于治疗疾病但含有毒品成分的处方药品。
    酒后驾驶:指经检测或鉴定,发生事故时车辆驾驶人员每百毫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达到或超过一定的标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认定为饮酒后驾驶或醉酒后驾驶。
    无有效驾驶证:
    指被保险人存在下列情形之一者:
    1)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
    2)驾驶的机动车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符;
    3)实习期内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载有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剧毒或者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机动车,实习期内驾驶的机动车牵引挂车;
    4)持未按规定审验的驾驶证,以及在暂扣、扣留、吊销、注销驾驶证期间驾驶机动车;
    5)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驾驶营业性客车的驾驶人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资格证书;
    6)依照法律法规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不允许驾驶机动车的其他情况下驾车。
    无有效行驶证:
    指下列情形之一:
    1)机动车被依法注销登记的;
    2)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号牌,或临时号牌或临时移动证的机动交通工具;
    3)未在规定检验期限内进行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或检验未通过的机动交通工具。未依法按时进行或通过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
    机动车: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未满期净保险费:
    未满期净保险费=未满期保险费×(1-退保手续费率)
    其中,未满期保险费=保险费×(1-保险已经过天数/保险期间天数),经过天数不足一天的按一天计算。
    保险金申请人:指受益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或者依法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其他人。
    潜水:指以辅助呼吸器材在江、河、湖、水库、运河等水域进行的水下运动。
    攀岩运动:指攀登悬崖、楼宇外墙、人造悬崖、冰崖、冰山等运动。
    武术比赛:指两人或两人以上对抗柔道、空手道、跆拳道、散打、拳击等各种拳术及各种使用器械的对抗性比赛。
    探险活动:指明知在某种特定的自然条件下有失去生命或使身体受到伤害的危险,而故意使自己置身其中的行为。如江河漂流、徒步穿越沙漠或人迹罕至的原始森林等活动。
    特技:指从事马术、杂技、驯兽等特殊技能。
    恐怖主义活动:指任何人或者团伙出于政治、宗教、思想意识或者类似目的,为对政府施加影响和(或者)使全体或者部分公众处于恐惧、不安状态的行为。恐怖主义活动包括但不限于实际使用或者威胁使用武力或者暴力。恐怖主义活动,可仅为实施该活动者本身行为,或者代表某一机构、政府,或者与某一机构、政府相关。
    艾滋病: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
    艾滋病病毒:指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
    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的定义应按世界卫生组织制定的定义为准,如在血液样本中发现后天性免疫力缺乏综合症病毒或其抗体,则可认定为感染艾滋病或艾滋病病毒。
    认可的医疗机构:是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以上的公立医院或投保人与保险人协商共同指定的医院或医疗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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