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下架更新)阳光人寿阳光橙定期寿险 —保险条款

该产品包含以下条款,请在投保前仔细阅读。

条款目录
  • 阳光人寿阳光橙定期寿险条款-阳光人寿

    • 总则
    • 保险责任
    • 责任免除
    • 保险金申领
    • 保险费
    • 合同变更与解除
    • 其他
    • 释义
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阳光人寿阳光橙定期寿险条款-阳光人寿

备案编号:阳光人寿[2021]定期寿险027号

  • 阅读指引
    WTLA10-1
    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内容,为充分保障您的权益,请您仔细阅读本条款。
    本阅读指引有助于您理解条款,对本合同内容的解释以条款为准。
     
    您拥有的重要权益
    自您签收本合同次日起15日内您可以要求退还所交纳的保险费..................................................................................1.3
    被保险人可以享受本合同提供的保障................................................................................................................................2.3
    您有退保的权利.....................................................................................................................................................................7.1
     
    您应当特别注意的事项
    我们对免除本公司责任的条款作了特别提示,详见条款正文中背景突出显示的部分................................................
    ...................................................................2.3、2.6、3.2、6.1、9.2、10.8、10.10、10.14、10.17、10.18、10.19
    保险事故发生后,您有及时通知我们的义务...................................................................................................................3.2
    被保险人应到我们认可的医院就诊...................................................................................................................................3.3
    您应当按时交纳保险费........................................................................................................................................................4.1
    退保会给您造成一定的损失,请您慎重决策...................................................................................................................7.1
    您有如实告知的义务.............................................................................................................................................................8.1
    我们对一些重要术语进行了解释,并作了显著标注,请您注意..................................................................................10
     
    条款目录
    1 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 合同构成
    1.2 合同成立与生效
    1.3 犹豫期
    2 我们提供的保障
    2.1 保险期间
    2.2 基本保险金额
    2.3 保险责任
    2.4 基本保险金额的增加
    2.5 保障延长选择权
    2.6 责任免除
    3 保险金的申请
    3.1 受益人
    3.2 保险事故通知
    3.3 保险金申请
    3.4 保险金给付
    3.5 宣告死亡处理
    3.6 诉讼时效
    4 保险费的交纳
    4.1 保险费的交纳
    4.2 宽限期
    5 现金价值权益
    5.1 现金价值
    6 合同效力的中止与恢复
    6.1 合同效力中止
    6.2 合同效力恢复(复效)
    7 合同解除
    7.1 犹豫期后解除合同(退保)的手续及风险
    8 如实告知
    8.1 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8.2 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
    9 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 合同效力终止
    9.2 年龄性别错误处理
    9.3 欠款扣除
    9.4 合同内容变更
    9.5 联系方式变更
    9.6 争议处理
     
    10 释义
    10.1 保单周年日
    10.2 保单年度
    10.3 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10.4 有效身份证件
    10.5 周岁
    10.6 猝死
    10.7 全残
    10.8 意外伤害
    10.9 航空交通工具意外伤害
    10.10 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
    10.11 法定节假日
    10.12 自驾汽车意外伤害
    10.13 现金价值
    10.14 我们认可的医院
    10.15 专科医生
    10.16 条款约定利率
    10.17 个人非营运汽车
    10.18 公务车
    10.19 租赁乘用车
     
    阳光人寿阳光橙定期寿险条款
    在本条款中,“您”指投保人,“我们”、“本公司”均指阳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合同”指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阳光人寿阳光橙定期寿险合同”。
    1您与我们订立的合同
    1.1合同构成
    本保险条款、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投保单、与保险合同有关的投保文件、合法有效的声明、批注、批单、附加合同、其他书面或电子协议都是您与我们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的构成部分。
    1.2合同成立与生效
    您提出保险申请、我们同意承保,本合同成立。
    本合同自我们同意承保、收取首期保险费并签发保险单后开始生效,具体生效日以保险单所载的日期为准。我们自生效日零时起承担本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单周年日(见10.1)、保单年度(见10.2)、保险费约定交纳日(见10.3)均以生效日计算。
    1.3犹豫期
    自您签收本合同的次日起,有15日的犹豫期。在此期间,请您认真审视本合同,如果您认为本合同与您的需求不相符,您可以提出解除本合同,我们将无息退还您所交纳的保险费。
    解除合同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及有效身份证件(见10.4)。
    自我们收到您解除合同的书面申请时起,本合同即被解除,我们自始不承担保险责任。
  • 2我们提供的保障
    2.1保险期间
    本合同的保险期间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2.2基本保险金
    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由您在投保时与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若该金额发生变更,则以变更后的金额为基本保险金额。
    2.3保险责任
    本合同的保险责任分为必选责任和可选责任,必选责任为您在投保时必须选择的部分,可选责任为您在投保时可以选择是否投保的部分。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发生保险事故,我们按照下列方式承担保险责任:
    2.3.1必选责任
    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必选责任:
    2.3.1.1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身故,我们按照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2.3.1.2猝死关爱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在年满65周岁(见10.5)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前猝死(见10.6),我们在按照本条款2.3.1.1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的同时,按照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猝死关爱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2.3.1.3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全残(见10.7),我们按被保险人全残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全残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2.3.1.4保险金给付限额
    本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和“全残保险金”仅给付一项,并以一次为限。
    2.3.2可选责任
    在您已投保“2.3.1必选责任”的前提下可选择同时投保下列可选责任。若可选责任未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载明,则可选责任不产生效力。若您选择投保可选责任,在本合同保险期间内,我们承担下列可选责任:
    2.3.2.1航空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遭受航空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见10.8和10.9)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我们在按照本条款2.3.1.1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的同时,按照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航空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
    2.3.2.2航空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遭受航空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全残,我们在按照本条款2.3.1.3的约定给付全残保险金的同时,按照被保险人全残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航空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
    2.3.2.3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遭受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见10.10)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我们在按照本条款2.3.1.1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的同时,按照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
    2.3.2.4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
    若被保险人遭受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全残,我们在按照本条款2.3.1.3的约定给付全残保险金的同时,按照被保险人全残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给付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
    2.3.2.5法定节假日自驾汽车意外身故保险
    若被保险人在法定节假日(见10.11)期间遭受自驾汽车意外伤害(见10.12)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身故,我们在按照本条款2.3.1.1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的同时,按照被保险人身故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法定节假日自驾汽车意外身故保险金。
    2.3.2.6法定节假日自驾汽车意外全残保险
    若被保险人在法定节假日期间遭受自驾汽车意外伤害事故,并因本次意外伤害事故直接导致被保险人在该意外伤害事故发生之日起180日内全残,我们在按照本条款2.3.1.3的约定给付全残保险金的同时,按照被保险人全残时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给付法定节假日自驾汽车意外全残保险金。
    2.4基本保险金额的增加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前,您可以在被保险人结婚、子女出生或贷款购房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前30日内申请增加本合同的基本保险金额,您申请此项权益时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被保险人未满51周岁;
    (2)距离本合同满期不少于5年;
    (3)按我们当时的要求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但无需被保险人体检。
    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时,基本保险金额增加部分的保险费仍按投保时被保险人的年龄计算,但需依据申请时我们的政策补交相应的保险费差额。
    基本保险金额的增加以3次为限,每次增加的基本保险金额以保险单所载投保时的基本保险金额的50%为限,累计增加的基本保险金额最高不超过100万元,且增加后的基本保险金额不得高于我们当时规定的最高基本保险金额。
    申请增加基本保险金额时,您需要填写申请书,并提供您的保险合同、有效身份证件及被保险人结婚、子女出生或贷款购房的有效证明。
    经我们审核同意后,增加的基本保险金额自被保险人结婚、子女出生后或贷款购房后的首个保单周年日零时起生效。
    2.5保障延长选择权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保险事故前,您可以在申请解除本合同的同时,为被保险人投保我们当时指定的定期寿险或终身寿险,实现保障延长权益。您在申请本项权益时,无需就被保险人当时的健康事项进行告知,也无需被保险人体检,但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1)被保险人未满51周岁;
    (2)本合同已经过第5个保单周年日;
    (3)新投保的定期寿险的满期日期不早于本合同的满期日期;
    (4)新投保的定期寿险或终身寿险的基本保险金额不超过本合同解除时的基本保险金额。
  • 2.6责任免除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我们不承担给付身故保险金、猝死关爱保险金、全残保险金、航空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航空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法定节假日自驾汽车意外身故保险金、法定节假日自驾汽车意外全残保险金的责任:
    (1)投保人对被保险人的故意杀害、故意伤害;
    (2)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
    (3)被保险人自本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自杀,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见10.13);
    发生上述第(1)项情形导致被保险人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被保险人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发生上述其他情形导致被保险人身故或全残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向您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 3保险金的申请
    3.1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多人为身故保险金、猝死关爱保险金、航空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或法定节假日自驾汽车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
    受益人为多人时,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确定受益顺序和受益份额;如果没有确定份额,各受益人按照相等份额享有受益权。
    被保险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可以由其监护人指定受益人。
    您或者被保险人可以变更受益人并书面通知我们。我们收到变更受益人的书面通知后,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附贴批单。
    您在指定和变更受益人时,必须经过被保险人同意。
    被保险人身故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的遗产,由我们依照被保险人身故时现行有效的关于继承的法律法规履行给付保险金的义务:
    (1)没有指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指定不明无法确定的;
    (2)受益人先于被保险人身故,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3)受益人依法丧失受益权或者放弃受益权,没有其他受益人的。
    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身故,且不能确定身故先后顺序的,推定受益人身故在先。
    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身故、伤残、疾病的,或者故意杀害被保险人未遂的,该受益人丧失受益权。
    如无其他特别约定,全残保险金、航空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法定节假日自驾汽车意外全残保险金的受益人为被保险人本人。
    3.2保险事故通k
    您、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应当在10日内通知我们。如果因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我们对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我们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或者虽未及时通知但不影响我们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的除外。
    3.3保险金申请
    在申请保险金时,请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3.3.1身故保险金、猝死关爱保险金、航空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法定节假日自驾汽车意外身故保险金申请
    由身故保险金受益人、猝死关爱保险金受益人、航空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法定节假日自驾汽车意外身故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医疗机构、公安部门或其他有权机构出具的被保险人死亡证明书;
    (4)如被保险人为宣告死亡,须提供法院出具的宣告死亡判决书;
    (5)被保险人户籍注销证明;
    (6)如被保险人发生自驾汽车意外伤害事故,须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7)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3.3.2全残保险金、航空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法定节假日自驾汽车意外全残保险金申
    由全残保险金受益人、航空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受益人、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意外全残保险金受益人、法定节假日自驾汽车意外全残保险金受益人作为申请人填写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并须提供下列证明和资料:
    (1)保险合同;
    (2)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件;
    (3)由我们认可的医院(见10.14)专科医生(见10.15)或者由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符合本合同10.7“全残”释义所列举情形的、能够证明被保险人伤残程度的资料或身体伤残程度鉴定书;
    (4)如被保险人发生自驾汽车意外伤害事故,须提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
    (5)所能够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伤害程度等有关的其他证明和资料。
    保险金作为被保险人遗产时,必须提供可证明合法继承权的相关权利文件。
    3.3.3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保险
    若申请人委托他人代为申请,被委托人还应提供申请人签字的授权委托书、被委托人的有效身份证件等相关证明文件。
    3.3.4补充通知
    以上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我们将及时一次性通知申请人补充提供有关的证明和资料。
    3.4保险金给付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上述有关的证明和资料后,将在5日内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在30日内作出核定。
    对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在与受益人达成给付保险金的协议后10日内,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若我们在收齐相关证明和资料后30日内仍未作出核定,除支付保险金外,我们将从第31日起按超过天数赔偿受益人因此受到的利息损失。利息按照不低于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金融机构人民币活期存款基准利率按复利计算。
    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我们自作出核定之日起3日内向受益人发出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我们在收到保险金给付申请书及有关证明和资料之日起60日内,对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我们最终确定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将支付相应的差额。
    3.5宣告死亡处
    如果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失踪,而且被法院宣告死亡,我们以法院判决宣告死亡之日作为被保险人死亡的时间,按本合同的约定给付身故保险金,本合同效力终止。
    如果被保险人在宣告死亡后重新出现或者确知其没有死亡,受益人应于知道后30日内向我们退还已给付的保险金,本合同的效力由您和我们双方依法协商处理。
    3.6诉讼时效
    受益人向我们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5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 4保险费的交纳
    4.1保险费的交
    本合同的交费方式和交费期间由您和我们约定并在保险单上载明。
    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您应当按照约定,在每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交纳当期的保险费。
    4.2宽限期
    分期交纳保险费的,在交纳首期保险费后,如果您到期未交纳保险费,自保险费约定交纳日的次日零时起60日为宽限期。宽限期内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仍会承担保险责任,但在给付保险金时会扣除您欠交的保险费。
    如果您宽限期结束之后仍未交纳保险费,则本合同自宽限期满的次日零时起效力中止。
    5现金价值权益
    5.1现金价值
    本合同各保单年度末的现金价值会在保险单上载明。保单年度内的现金价值,您可以向我们咨询。若基本保险金额发生变更,则现金价值将按变更后的基本保险金额重新计算。
  • 6合同效力的中止与恢复
    6.1合同效力中
    在本合同效力中止期间,我们不承担保险责任。
    6.2合同效力恢复(复效)
    本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您可以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简称复效)。您应填写复效申请书,并提供被保险人的健康声明书、体检报告书及其他相关证明文件,我们会对材料进行审核,做出是否同意复效的决定。
    经双方达成复效协议,自您补交保险费及利息(按条款约定利率(见10.16)计算)和其他欠款后的次日零时起,本合同效力恢复。
    自本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满2年您和我们未达成协议的,本合同效力终止,您可以向我们申请退还本合同效力中止时的现金价值。
    7合同解除
    7.1犹豫期后解除合同(退保)的手续及风险
    如您在犹豫期后申请解除本合同(简称退保),请填写解除合同申请书并向我们提供下列资料:
    (1)保险合同;
    (2)您的有效身份证件。
    自我们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时起,本合同效力终止。我们自收到解除合同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向您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
    您犹豫期后解除合同会遭受一定损失。
  • 8如实告知
    8.1明确说明与如实告知
    订立本合同时,我们会向您说明本合同的内容。
    本合同中免除我们责任的条款,我们在订立合同时会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您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您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我们就您和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您应当如实告知。
    如果您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我们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我们有权解除本合同。
    如果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如果您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我们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应当退还保险费。
    我们在合同订立时已经知道您未如实告知的情况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8.2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
    前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我们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自本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的,我们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我们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9其他需要关注的事项
    9.1合同效力终止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本合同的效力终止:
    (1)被保险人身故;
    (2)本合同解除或满期;
    (3)本合同效力中止后2年内未复效;
    (4)因本合同其他条款或其附加合同条款所列情形而效力终止。
    9.2年龄性别错误处理
    被保险人的年龄以周岁计算,您在申请投保时,应将与有效身份证件相符的被保险人的出生日期和真实性别在投保单上填明,如果发生错误按照下列方式办理:
    (1)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真实年龄不符合本合同约定投保年龄限制的,我们有权解除合同,并向您退还本合同当时的现金价值。我们行使合同解除权适用“8.2本公司合同解除权的限制”的规定。
    (2)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少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有权更正并要求您补交保险费。若已经发生保险事故,在给付保险金时按实交保险费和应交保险费的比例给付。
    (3)您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或性别不真实,致使您实交保险费多于应交保险费的,我们会将多收的保险费无息退还给您。
    9.3欠款扣除
    我们在给付各项保险金、退还现金价值或返还保险费时,如果您有欠交的保险费或其他欠款,我们会在扣除上述欠款及其应付利息(按条款约定利率计算)后给付。
    9.4合同内容变
    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经您与我们协商一致,可以变更本合同的有关内容。变更本合同的,应当由我们在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批注或者附贴批单,或者由您与我们订立书面的变更协议。
    9.5联系方式变
    为了保障您的合法权益,您的住所、通讯地址或电话等联系方式变更时,请及时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若您未以书面形式或双方认可的其他形式通知我们,我们按本合同载明的最后住所或通讯地址发送的有关通知,均视为已送达给您。
    9.6争议处理
    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不能协商解决的,可以达成仲裁协议通过仲裁解决,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 10释义
    10.1保单周年日
    保险合同生效日以后每年的对应日为保单周年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作为对应日。
    10.2保单年度
    从保险合同生效日或生效对应日零时起至下一年度保险合同生效对应日零时止的期间为一个保单年度。
    10.3保险费约定交纳日
    保险合同生效日在每月、每季、每半年或每年(根据交费方式确定)的对应日。如果当月无对应的同一日,则以该月最后一日为对应日。
    10.4有效身份证
    指由政府主管部门规定的证明个人身份的证件,如:居民身份证、按规定可使用的有效护照、军官证、警官证、士兵证等证件。
    10.5周岁
    指按有效身份证件中记载的出生日期计算的年龄,自出生之日起为零周岁,每经过一年增加一岁,不足一年的不计。
    10.6猝死
    是指貌似健康的人因潜在疾病、机能障碍或其他自身内在病理原因在出现症状后24小时内发生的非外力性突然死亡,或者未出现症状即刻死亡,没有任何与死亡直接相关的身体内外部损伤证据。
    10.7全残
    全残,指被保险人在本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下列任何一种情形:
    (1)双目永久完全失明(注①,⑤);
    (2)两上肢腕关节以上或两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3)一上肢腕关节以上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4)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注⑤)及一上肢腕关节以上缺失;
    (5)一目永久完全失明(注⑤)及一下肢踝关节以上缺失;
    (6)四肢关节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②,⑤);
    (7)咀嚼,吞咽机能永久完全丧失(注③,⑤);
    (8)中枢神经系统机能或胸,腹部脏器机能极度障碍,终身不能从事任何工作,
    为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注④)。
    注:
    ①失明包括眼球缺失或摘除,或不能辨别明暗,或仅能辨别眼前手动者,最佳矫正视力低于国际标准视力表0.02,或视野半径小于5度,并由我们认可的医院专科医生或双方认可的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医疗诊断证明。
    ②关节机能的丧失是指关节永久完全僵硬,或麻痹,或关节不能随意识活动。
    ③咀嚼,吞咽机能的丧失是指由于牙齿以外的原因引起器质障碍或机能障碍,以致不能作咀嚼,吞咽运动,除流质食物外不能摄取或吞咽的状态。
    ④维持生命必要的日常生活活动全需他人扶助是指食物摄取,大小便始末,穿脱衣服,起居,步行,入浴等,都不能自己为之,需要他人帮助。
    ⑤所谓永久完全是指自意外伤害事故或疾病诊断之日起经过180天的治疗,机能仍然完全丧失,但眼球摘除等明显无法复原的情况,不在此限。
    10.8意外伤害
    指遭受外来的、突发的、非本意的、非疾病的客观事件直接致使身体受到的伤害,自杀、自伤均不属于意外伤害。
    10.9航空交通工具意外伤害
    指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民航班机期间因事故遭受意外伤害。
    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营运的民航班机期间指被保险人进入客运民航班机的舱门时起至飞抵目的地走出舱门时止。
    10.10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意外伤害
    指被保险人以乘客身份乘坐商业运营的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期间因事故遭受意外伤害。
    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指经相关政府部门登记许可合法商业运营、以客运为目的的轮船、列车(包括客运列车、地铁、轻轨列车、有轨电车)和汽车(包括出租车、网约车、旅游客车以及具有固定行驶路线、固定行驶时间表的:公共汽车、电车、机场大巴)。
    网约车也称网络预约出租汽车,是指以互联网技术为依托构建服务平台,整合供需信息,使用符合条件的车辆和驾驶员,提供非巡游的预约出租汽车服务的经营活动中的车辆,并须符合以下所有条件:
    (1)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
    (2)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
    (3)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
    (4)具有合法有效行驶证;
    (5)网约车辆和网约车驾驶员需要符合国家以及地方的法律、法规、条例的要求,并取得相应的资质和证书。网约车辆和网约车驾驶员未持有合法有效的资质和证书的,不属于本合同约定的网约车。顺风车(也称私人小客车合乘)也不属于本合同约定的网约车。
    以乘客身份乘坐水陆公共交通工具期间是指:
    被保险人乘坐以客运为目的的列车和汽车时,该期间自被保险人进入车厢时起至被保险人离开车厢时止;被保险人乘坐以客运为目的的轮船时,该期间自被保险人踏上轮船时起至被保险人离开轮船时止。
    10.11法定节假日
    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颁布的《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中规定的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以及与节日相连的放假调休日,具体休假时段以每年国务院发布的为准。每个节假日及其调休日从开始之日零时起,至结束之日二十四时止。
    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包括元旦、春节、清明节、劳动节、端午节、中秋节和国庆节。如国务院对全体公民放假的节日有调整的,依照最新规定执行。
    10.12自驾汽车意外伤害
    指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个人非营运汽车(见10.17)、公务车(见10.18)或向汽车租赁经营者租用的租赁乘用车(见10.19)期间,因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的交通事故遭受的意外伤害。
    被保险人驾驶或乘坐个人非营运汽车、公务车或租赁乘用车期间是指被保险人每次驾驶或乘坐上述汽车,自进入车厢时起,至离开车厢时止,以及在行驶过程中为维护车辆继续运行(包括加油、加水、故障修理、换胎等)临时离开车厢期间。
    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事件。
    10.13现金价值
    指保单所具有的价值,通常体现为解除保险合同时,根据精算原理计算的,由我们退还的那部分金额。
    10.14我们认可的医院
    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门评审确定的二级或二级以上的公立医院,但不包括精神病院及专供康复、休养、戒毒、戒酒、护理、养老等非以直接诊治病人为目的的医疗机构。该医院必须具有符合国家有关医院管理规则设置标准的医疗设备,且全天二十四小时有合格医生及护士驻医院提供医疗及护理服务。
    10.15专科医生
    专科医生应当同时满足以下四项资格条件:
    (1)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资格证书》;
    (2)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医师执业证书》并按期到相关部门登记注册;
    (3)具有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主治医师或主治医师以上职称的《医师职称证书》;
    (4)在国家《医院分级管理标准》二级或二级以上医院的相应科室从事临床工作三年以上。
    10.16条款约定利
    由我们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最近一次规定的六个月期人民币贷款利率在每年的1月1日和7月1日确定。
    10.17个人非营运汽车
    本条款约定的个人非营运汽车须符合下述所有条件:
    (1)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
    (2)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行行李或临时物品;
    (3)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
    (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个人、且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机动车。上述汽车如被驾驶员用于以牟利为目的的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或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均不属于本合同约定的个人非营运汽车;
    (5)具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
    10.18公务车
    本条款约定的公务车须符合下述所有条件:
    (1)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或小型客车定义;
    (2)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行行李或临时物品;
    (3)乘用车的座位数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小型客车的座位数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16个;
    (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行驶证记载所有人为法人单位、且登记的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的机动车。上述汽车如被驾驶员用于以牟利为目的的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或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均不属于本合同约定的公务车;
    (5)具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
    10.19租赁乘用车
    本条款约定的租赁乘用车是指以个人作为承租人向汽车租赁经营者租用的汽车,且须符合下述所有条件:
    (1)符合汽车分类国家标准(GB/T3730,1-2001)中的乘用车定义;
    (2)主要用于载运乘客及其随身行李或临时物品;
    (3)包括驾驶员座位在内最多不超过9个座位;
    (4)汽车租赁经营者依法取得汽车租赁经营资格,车辆行驶证件注册车主为持证的汽车租赁经营者且经营者已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5)上述汽车如被驾驶员用于以牟利为目的的旅客运输、货物运输或从事网约车经营活动的,均不属于本合同约定的租赁乘用车;
    (6)具有合法有效的机动车行驶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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