险企资本补充机制将完善,鼓励融资工具创新

2015-06-190次浏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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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年中国保监会启动了《管理办法》的研究制定工作,其初衷是因为我国保险行业进入体制改革和保险市场改革不断深入推进,使得保险行业资本需求和融资不断的增多,而制定的此项工作。经过这两年不断的研究和完善,已经形成了本次发布的征求意见稿。

随着我国金融体制改革和保险市场改革不断深入推进,保险行业资本需求和融资行为不断增多,迫切需要建立一套有效的资本补充机制和行为规范。基于此,中国保监会于2013年启动了《管理办法》的研究制定工作,经过近两年的系统研究和多次进行不同范围的征求意见和修改完善,形成了本次征求意见稿。

据悉,《管理办法》制定的主要目的有三个:一是建立保险行业资本补充框架和机制,通过“资本分级、资本工具、公司资本管理、监督检查”组成的资本补充机制,打开资本工具创新的空间;二是鼓励和规范资本工具创新,拓宽行业融资渠道;三是提高保险公司的资本管理水平,优化行业资本结构,提高行业资本效率。

资本补充方式通常从两个维度进行划分。一个维度是资本来源于企业外部还是来源于企业内部,即常说的外源式资本和内源式资本,前者如股东资本投入、次级债等,后者如留存收益、资本公积等。另一个维度是资本的性质是股权还是债权,即常说的股权性资本还是债权性资本,前者在企业的财务报表上表现为净资产,后者在财务报表上表现为负债。《管理办法》指出,保险公司可以采取多种方式补充实际资本,包括但不限于:普通股、优先股、资本公积、留存收益、债务性资本工具、应急资本、保单责任证券化产品、非传统再保险。

为了提高发行人质量,保护投资人利益,防范风险,《管理办法》主要从经营时间、发行人规模、公司风险状况、公司治理和资本管理状况及合规性五个方面对各类资本工具的发行条件进行规定。同时,为了优化保险公司资本结构,提高资本质量,《管理办法》也对各类资本工具的发行额度进行了规范。

此外,《办法》对于目前资本补充中存在的问题和风险,以及各类资本工具可能存在的潜在风险,通过制度规定予以防范。包括:受同一第三方控制的保险公司与其他关联公司之间,不得相互持有各类债务性资本工具、应急资本等资本工具;保险公司发行的应急资本应当具有商业实质,不得设定不可能发生或极小可能发生的触发条件;保险公司不得向其他保险机构发行应急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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