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加强住房公积金提取的管理,规范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行为,充分发挥住房公积金使用效能,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0号)、黑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关于印发<黑龙江省住房公积金提取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黑建金[2013]9号)文件,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提取管理。
第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中心”)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提取的受理和审批。
第四条 住房公积金提取的金融业务由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受托银行”)办理。
第二章 提取范围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
(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
(三)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总收入15%的。
(四)退休、出境定居或调离本市的。
(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
(六)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满二年未再就业的。
(七)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非本市行政区域户口或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
(八)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
第六条 缴存人符合提取条件,但尚未还清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缴存人及其配偶的住房公积金必须优先用于偿还住房公积金贷款本息。
第七条 缴存人购买的自住住房为多人共有的,其共有人为同一户口的父母、子女、配偶的,可以提取住房公积金。
第三章 提取额度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缴存人及配偶或共有人可以提取一次住房公积金,但提取金额不得超过实际发生的金额。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的,缴存人偿还商业银行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缴存人及配偶或共有人可以提取账户内的住房公积金用于还贷,每年提取一次,提取金额不得超过一年的还贷额,本年不提取的,以后年份再提取时不得累计;缴存人偿还住房公积金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按齐公积金管委会发[2013]3号《齐齐哈尔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印发<齐齐哈尔市职工住房公积金按月扣划委托还款暂行办法>的通知》办理。
第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缴存人可以提取本人及配偶的住房公积金,但不能超出规定部分的金额。
第十一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四)--(八)项规定的,可以提取职工本人住房公积金的全部余额,同时注销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账户。
第四章 提取凭证
第十二条 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一)购买本市商品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需提供购房合同、《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或《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原件、《购买商品房产权登记备案介绍信》或其他有效的房屋销售许可材料。
(二)购买本市二手房或购买本市商品房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二手房还需提供户口簿。
(三)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需提供《城镇建设用地许可证》、城镇规划部门同意建造的许可文件。
(四)大修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政府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提供具有房屋安全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的大修危房鉴定报告。
(五)棚户区改造项目的,需提供《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搬迁验收单、交款收据;已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
(六)夫妻一方在异地工作或具有异地户籍,在当地购买自住住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完税证》、异地工作证明或异地户籍证明。
第十三条 偿还购买自住住房贷款本息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或《商品房销售预收款专用票据》)、《借款合同》及还款明细。
第十四条 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总收入15%的,提供房屋产权管理部门出具的本人及配偶无房证明、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住房租赁税完税证明以及夫妻双方工资收入证明。
第十五条 退休的,提供退休证或退休审批表;出境定居的,提供公安机关出具的签证或境内注销户口证明;调离本市的提供正式调令或与新单位签订的劳动用工合同,或调入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开具的住房公积金建户证明。
第十六条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劳动能力鉴定组织出具的《伤残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证明》或伤残证(1-4级)、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
第十七条 职工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满二年未再就业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下岗证》(《失业证》或个人缴纳养老保险收据)。
第十八条 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非本市行政区域户口或户口迁出本市行政区域的,提供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和户口簿或户口迁出证明。
第十九条 职工死亡或者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证明、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证明以及具有法律效力的合法继承或合法接受遗赠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条 缴存人个人办理提取时,除上述证明外,还要提供提取人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职工配偶符合本办法规定办理提取的,须提供结婚证、户口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办理的,须提供经公证的委托书、代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章 提取程序
第二十一条 缴存人先向单位申请,单位对缴存人的提取材料进行初审,合格的填写《提取住房公积金证明》加盖公章或财务专用章。
第二十二条 缴存人本人或受委托人持《提取住房公积金证明》及相关证明材料原件和复印件到“中心”申请办理,“中心”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做出准或不准提取的决定,并通知本人。
第二十三条 “中心”打印《住房公积金提取凭证》,审核盖章后三个工作日内由“受托银行”办理提取划款业务。
第二十四条 单位因撤销、解散、改制等原因已办理集中封存的,缴存人可不提供单位开具的《提取住房公积金证明》,直接携带相关资料到“中心”申请办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提取住房公积金时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实或属伪证,骗取本人或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中心”负责追回被骗取的住房公积金,并由相关部门追究直接责任人和所在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缴存单位、“中心”及“受托银行”工作人员,不按本规定办理提取造成工作失误的,由所在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损失的,追究其经济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由“中心”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一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此前发布的提取管理办法自行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