救护车与出租车意外相撞,救护车上的护士受伤。虽说两辆车都各有保险,但伤者在理赔时却遇到了难题,该由谁来承担这份赔偿呢?
起因:
救护车与出租车相撞
A
2007年9月3日,护士刘某像往常一样乘坐120急救车辽A241XX号正常出诊,当救护车行至沈河区万柳塘路文艺路口时,与万某驾驶的辽AEE300出租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受伤。
由于当时双方在万柳塘路文艺路口是否有不遵守交通信号灯的事实无法查证,所以交警未对此次事故责任进行认定。该起事故根据市区两级的法院判决,认定肇事两车各承担50%责任。
法院判决,出租车的投保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刘淑君各项合理费用50%。即医药费545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误工费7510元、护理费2500元。而原告刘某另外一半损失,应由沈阳急救中心120急救车辽A241XX所在的保险公司,即中国人保财险沈阳市和平支公司承担。
交锋:
赔偿责任该如何划分?
经查明,原告为辽A241XX救护车向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沈阳市和平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保险期间为2007年1月1日零时起至2007年12月31日二十四时止,每人保险金额为100000元。
可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沈阳市和平支公司认为,该公司承担同等责任并没有异议,但造成刘某受伤的出租车投保有交强险,因此,承保出租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及限额内承担原告刘某的损失,不足部分按照50%承担。
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少承担了原告的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应承担中华联合少承担相关部分。原告提供的保单在保单记载事项中,无法证明原告提供的保单系承保辽A241XX号车辆的保单。
判决:
伤者顺利获全额赔偿
C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在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沈阳市和平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驾驶人员意外伤害保险,双方形成保险合同关系。在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原告刘某是在被保险车辆上受到的人身伤害,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根据被保险车辆的责任情况承担理赔责任。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沈阳市和平支公司提出原告刘某就其人身遭受损害诉万龙泉、沈阳市华榕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诉讼中没有完全主张其权利的主张,由于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
最后,法院判决中国人保财险沈阳市和平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医药费545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50元;误工费7510元;护理费2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