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复保险的投保人应当将重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各保险人。
重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 各保险人的赔偿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 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重复保险是指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二个以上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
根据本条第3 款规定, 重复保险是投保人对同一保险标的、同一保险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分别向2 个以上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的保险。
重复保险有下列特征: ( 1 ) 保险标的同一; ( 2) 保险利益同一; ( 3 ) 保险事故同一; ( 4 ) 保险期间同一; ( 5) 保险人与保险合同均不同一; ( 6 ) 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在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 根据保险赔偿的原则, 被保险人所能获得的最高赔偿金额不能超过保险价值, 为了防止被保险人获得双份赔款, 通常都采取各保险人之间分摊的办法。由于人身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的生命或健康, 没有确定的价值, 人身保险又是定额保险, 不发生超额保险问题。故在人身保险中重复保险均为各自独立的有效保险。在人身重复保险的场合, 发生保险事故或保险期限届满, 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向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所以, 重复保险的分摊只适用于财产保险,而不适用于人身保险。
依据本条第1 款的规定, 重复保险的投保人有“ 如实告知”的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 投保人应将保险标的以及第一次保险的有关情况如实通知保险人; 若投保人故意不通知或目的在于谋取不当利益, 则重复保险合同无效。在保险人已知, 或通常情况下保险人应知, 以及保险人及其代理人声明不需告知时, 可免除投保人对重复保险情况的告知义务。
目前, 随着电讯的发达和保险法规的增强, 重复保险的现象正逐渐减少, 但仍偶有发生。根据保险补偿原则, 被保险人不能获得超过保险价值的赔偿, 为了防止投保人获得超额赔款, 各国都规定了重复保险的分摊原则。分摊的方式有以下三种:
1. 比例责任
比例责任是指将各家保险公司的保险金额加起来, 计算出每家保险公司应分摊的比例, 后按照比例分摊损失金额。如我国涉外财产保险单中分摊条款规定: 如本保险单在损失发生时另有保险公司的保险存在, 不论是被保险人投保, 还是他人投保, 如属同一财产, 本公司仅负按照比例分摊损失的责任。根据本条的规定, 除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 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可见, 比例责任是我国保险公司对重复保险进行分摊的主要方式。当然, 各保险人按照比例赔偿的总额不得超过保险标的的价值。
2. 限额责任
限额责任是指假定在没有重复保险的情况下, 各家保险公司按单独应负的最高赔偿款额与各家保险公司应负最高赔偿限额总和的比例分摊责任。
如甲乙两公司承保同一财产, 甲保险公司承保额为8 万元, 乙保险公司承保额为18 万元, 现发生损失15 万元, 甲保险公司在无其他保险的情况下应赔偿8 万元, 乙保险公司应赔偿15 万元。在重复保险的情况下, 如按赔偿责任限额加以分摊, 甲乙保险公司应分别赔偿15 万元损失的8 /23 和15 /23。
3. 顺序责任
顺序责任是指由先出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首先负责赔偿, 第二个保险人只负责超出第一保险人的保险金额部分, 如果仍有超出部分, 即由其他出立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再依次序赔偿。如三家保险公司同承保一财产, 承保额依次为4 万元、8 万元和10 万元, 现发生损失15 万元, 依顺序责任方式, 则第一家保险公司赔偿4 万元,第二家保险公司赔偿8 万元, 第三家保险公司赔偿其余3 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