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再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概念与性质

2014-01-132次浏览
小新客服
问:再保险合同的性质是什么? A、补偿性 B、给付性 C...答:要在什么情况下的<br />问:原保险与再保险的区别?从主体,标的和合同性质考虑答:1、原保险的合同主体是保险人和被保险人、投保人,再保险的合同主体均是保险人。 2、原保险的标的是与投保人有保险利益的标的,而再保险是于保险人有保险利益的保险合同。<br />问:再保险合同比较与衔接精解随堂练习 .................答:发<br />

  一、再保险合同的概念

  再保险合同是相对于原保险合同而言的一种保险合同分类,又称之为分保险合同, 是指保险人以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的一部或者全部为保险标的, 向他保险人转保而订立的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为原保险的保险人, 原保险人又称之为再保险分出人; 与原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承担原保险人的保险责任风险的他保险人, 为再保险人, 又称之为再保险接受人。

  原保险人和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后, 原保险人认为其负担的保险责任过重而有必要将其负担的保险责任转移给他保险人承担时, 或者保险人负担的保险责任依法应当转移给他保险人承担的, 有利用再保险的必要。例如, 我国《保险法》第99 条规定: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 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 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10% ; 超过的部分, 应当办理再保险。” 第101 条规定: “ 除人寿保险业务外, 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20%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再保险1370 年始创于意大利, 而被运用于海上保险; 至18 世纪末, 开始创办火灾保险的再保险,直到19 世纪才开始有人身保险的再保险。再保险目前在世界范围内, 已经实现了专业化经营, 发展成为一项独立的保险业务,并有专门的再保险公司进行经营。

  再保险合同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别。广义的再保险合同,是指以原保险的任何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 包括全部再保险和部分再保险。例如, 我国台湾《保险法》第39条规定: “再保险为保险人以其所承保之危险, 转向他保险人为保险之契约行为。” 狭义的再保险合同, 是指仅以原保险的部分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合同。狭义的再保险合同, 实际为部分再保险合同。依照狭义的再保险合同, 原保险人和再保险人不得订立以原保险的全部保险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例如, 美国有些州的立法例禁止保险人通过再保险承保原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承担的全部风险责任, 要求原保险人保留不能通过再保险获得填补的部分风险。我国法律规定的再保险合同, 仅以保险人将其承保的部分保险责任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承保的保险合同为限, 实际为狭义的再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第28 条规定: “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 以承保形式, 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 为再保险。”

  二、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再保险以原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为标的, 再保险人以原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为限向原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是, 再保险合同究竟应当属于何种性质的保险合同, 存在三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 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从属于原保险合同的性质; 另一种观点认为, 再保险合同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 再保险合同是责任保险合同。但是, 学者们对于再保险合同的性质, 仍然以“ 责任保险说” 为通说, 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为责任保险合同。

  再保险合同, 非财产保险合同专有, 人身保险合同也可以成立再保险合同。若认为再保险合同的性质从属于原保险合同, 那么以原保险人按照人身保险合同承担的保险给付责任为标的所成立的再保险合同, 在性质上应当属于人身保险合同。这种结论显然不符合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定义划分。以原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给付责任为标的成立的再保险合同, 其目的在于填补原保险人因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所发生的损失, 性质上根本不同于非以填补损害为目的之原人身保险合同。再保险合同的标的不论基于财产保险合同还是人身保险合同, 均为原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责任, 原保险人给付保险金必然发生相应的经济损失, 有必要通过再保险合同予以分摊。所以, 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仍然为填补损害的保险合同, 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范畴。

  再保险合同属于财产保险合同, 但是, 再保险合同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还是责任保险合同, 事关再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责任及其履行。若认为再保险合同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再保险人仅对原保险人实际向被保险人支付的保险赔偿金为限, 承担保险责任; 若认为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合同, 再保险人在原保险人依照原保险合同应当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时, 即负有再保险责任。在后一种情形下, 原保险人不必实际支付保险赔偿, 就有权请求再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赔偿。美国的司法实务倾向于认为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合同, 除非再保险合同中有非常明确的言辞说明其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持有这一观点的非常重要的理由是, 再保险合同具有保护原保险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功能, 若将再保险合同认定为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那么在原保险人丧失清偿能力时, 因为原保险人不能实际偿付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要求, 即没有实际损害发生, 再保险人将没有责任支付再保险赔偿。所以, 再保险合同应当认定为责任保险合同, 以为原保险人提供辅助其偿付能力的保护。有的国家为避免实务上的麻烦, 明确规定再保险合同具有责任保险合同的性质, 可以适用责任保险的相应规范。

例如, 《韩国商法典》第726 条规定, 有关责任保险的规定, 准用于再保险合同。我国《保险法》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再保险合同为责任保险合同, 但是从再保险合同的目的、保险标的以及维护原保险人的利益这些方面考虑, 再保险合同在性质上应当属于责任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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